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昆聖
蔡閩軒陳肇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昆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閩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肇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昆聖與 潘宗翰 因工作上發生嫌隙,王昆聖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地點」欄所示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使用臉書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個人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貼文/留言內容」欄所載文字之貼文,並於該貼文內上傳潘宗翰所使用、含潘宗翰本人照片之臉書帳號「PanDaniel」個人網頁首頁及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帳號首頁截圖,且將該文章之隱私設定為所有人均得自由閱覽,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潘宗翰名譽,復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處,發表如附表編號2「貼文/留言內容」欄所載文字,公然侮辱潘宗翰,足以貶損潘宗翰之名譽。嗣蔡閩軒、陳肇彤於上網瀏覽附表編號1之貼文後,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4「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3至4「使用臉書帳號」欄所示帳號,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處,發表如附表編號3、4「貼文/留言內容」欄所載文字,公然侮辱潘宗翰,足以貶損潘宗翰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嗣潘宗翰於臉書上發現上開貼文及留言內容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昆聖、蔡閩軒、陳肇彤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1頁至第73頁】,核與告訴人潘宗翰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被告3人各如上開事實所載文字之貼文及留言截圖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另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經查,被告王昆聖發表附表編號1「貼文/留言內容」所示貼文,係在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被告王昆聖於該貼文中上傳含告訴人本人照片之告訴人臉書帳號個人首頁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首頁截圖,足徵被告王昆聖所評論之對象,顯係指告訴人無訛。又被告王昆聖將該貼文之瀏覽權限,設定為任何人均可自由閱覽,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故被告王昆聖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甚明確。
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3人以如附表編號2至4「貼文/留言內容」欄所載文字留言,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等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3人前揭舉措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再者,被告3人留言如附表編號2至4「貼文/留言內容」欄所載文字之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貼文,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⒊是核被告王昆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
謗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蔡閩軒、陳肇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王昆聖上開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2罪間,時間密接,係屬廣義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昆聖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糾紛,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個人臉書頁面誹謗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又被告3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以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均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此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72頁】,而可認被告3人對本案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 暨衡 以被告王昆聖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工人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蔡閩軒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木業工人為業,月收入23,000元、被告陳肇彤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機電業員工為業,月收入2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編號│行為人│使用臉│時間│地點│貼文/留言內容││││書帳號││││├──┼────┼───┼─────┼───────┼───────────────┤│1│王昆聖│恨世生│109年11月│高雄市岡山區光│「做工作要那麼沒擔當分配好的一│││││14日21時許│潭路88巷82號│人做一樣然後出包了,躲起來裝可│││││││憐,說三道四說的你多委屈,斷人│││││││後路你還真行啊~我今天才明白你│││││││這可憐因辣,我就是針對你而來,│││││││若他的狼(起訴書誤載為「郎」,│││││││應予更正)兄狗弟看不開心的話,│││││││一句話照單全收!我聖啊說過誰斷│││││││(起訴書誤載為「段」,應予更正│││││││)我路我(起訴書漏載「我」字,│││││││應予更正)必拆他橋」│├──┤│├─────┼───────┼───────────────┤│2│││109年11月│同上│回覆編號3留言「真的正笨圾」│││││14日22時許│││├──┼────┼───┼─────┼───────┼───────────────┤│3│蔡閩軒│蔡閩軒│109年11月│高雄市 梓官區光 │「幹最度懶這種笨圾貓了」│││││14日22時許│明路109巷22號│││││││││├──┼────┼───┼─────┼───────┼───────────────┤│4│陳肇彤│ 陳東 │109年11月│高雄市岡山區中│「垃圾」│││││14日22時許│山南路476巷6│││││││號││└──┴────┴───┴─────┴───────┴───────────────┘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