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8786號
原 告 萬世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786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叁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小客車乙
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用車牌號碼00-000號
之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乙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
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其他如違規
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
約繳費,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28,171元,原告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並返還上開
牌照、行車執照及積欠之費用。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各項規費收據等影
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