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7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複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
王福民 律師被告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乙○○與被告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乙○○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96年度家訴字第1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乙○○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8,721元。現上述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8,721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