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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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5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5921號聲請人甲○○
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陳明正確之請求金額總計(台端聲請狀填寫總額150萬,與所附4張本票金額總計155萬不符),業於民國97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通訊地台北市○○區○○路3段301巷28弄19號2樓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聲請人已於97年7月28日收受該通知,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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