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535號聲請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二二八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限定繼承人陳俊宏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林淑珠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96年度繼字第1228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228號准為公示催告,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惟限定繼承人原提出之書狀文件中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記載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限定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部分之個資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