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銓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八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屬車號00-000號曳引車,由司機 周國鉛 駕駛載運事業廢棄物(廢紙、廢木料)正要傾倒於台中縣○○鄉○○村○○段○○道路,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聯合取締小組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查獲,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逕予告發,並移由被告開具處分通知單裁處罰鍰(銀元)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之司機所載送之廢紙、廢木料並無棄之於地,乃不爭之事實。而原告之車輛是否可受託載運廢紙、廢木料,亦即原告是否可受廢棄物清除機構之委託載運廢棄物,應是本件重要爭點。二、㈠按原告所經營的是陸上運輸承攬業,至於所運輸之物品為何,除違禁物外,其他法令並無限制。而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處分,是針對原告之司機承攬載運「廢紙、廢木料」之行為,亦即被告認為原告之司機承攬載運廢紙、廢木料,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惟查,究竟有那一條法令禁止原告承攬載運紙渣﹖又原告究竟承攬載運那些物品方屬合法﹖其法令根據為何﹖委託人(應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用以運輸廢棄物之車輛,並無限制必須是該清除處理機構本人所有之車輛,故廢棄物處理機構委託交通運輸業運輸廢棄物,於法應無不可)就其物品之運送,要委託何人載運方屬合法﹖被告僅以原告之司機承攬載運廢紙、廢木料之行為,而謂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至於違反之具體理由及法令上之根據何在,處分書均附諸闕如,是該處分自屬違法與不當,應無疑義。尤其,限制原告承攬載運物品之內容,即是限制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故該等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實際上,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原告載運廢紙、廢木料,基此益證原處分之違法。㈡至於原告之司機依委託人之指示將廢紙、廢木料載送至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依法能否堆置廢紙、廢木料(即私有土地地主能否提供土地予他人放置廢紙、廢木料之問題),係屬另一層面之問題,該問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內容,並無關係。本件原告之司機駕駛車輛所載送廢紙、廢木料擬傾倒之地點即是委託原告之司機載運紙渣之委託者所指示之地點(屬私人所有土地),而委託人業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無任意傾倒問題。因此,被告對原告為本件罰鍰之處分,顯有違誤,應無疑義。三、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五章獎懲編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所規定處罰之對象各有不同,第二十三條處罰之對象是未具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條身分之行為人,第二十三條之一處罰之對象是「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第二十四條處罰之對象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者」,第二十五條處罰之對象為違反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者,第二十六條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七條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八條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九條所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三十條處罰之對象是拒絕提示身分證明者。㈡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處罰之對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原告所營事業是運輸業,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中「運輸服務業」之「陸上貨運承攬業」,自非屬前開法條所處罰之對象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毫無疑義。換言之,前開法條規定處罰之情形,係指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民營機構,在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前,即逕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業務等而言。至於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依其他相關規定為處罰。被告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顯然錯誤。四、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本件罰鍰處分確屬違法與不當,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無疑義。故被告針對上開情事,而對原告為罰款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屬SV-787號曳引車,由司機周國鉛駕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在外埔鄉境內傾倒廢紙渣,當場被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及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現場查獲,均坦認是廢紙渣、廢紙、廢木料,非廢土。有談話記錄可稽。二、駕駛員在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坦認是廢紙渣、廢木料,到了公司反稱是廢土, 莫非渠 等在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可曾遭受刑求而曲打成招﹖亦或一派胡言。三、原告稱是合法傾倒,為何在深夜十一點五十分偷偷摸摸傾倒,又為何駕駛人無故遇警即逃逸﹖奈何三部車輛車牌遭警拔下帶回,莫非又是警察施暴,加憲善良百姓﹖既是合法傾倒,何不繼續傾倒﹖又何懼被告罰則﹖四、現場並查獲挖土機乙部,是作為傾倒完畢覆蓋用。其實該地早受傾倒廢紙渣之苦,每次均於傾倒後並加以覆蓋,苦於追查不到傾倒者。五、原告指稱陸上運輸承攬業可承攬運載那些物品﹖被告權輕言微並非被告權責,顯示只為推卸責任,逃避罰則,那對守法業者又何嘗公平﹖六、原告之司機坦承是廢紙渣、廢紙、廢木料,請問那些物質是否適合作為稻田填土用﹖原告只為貪圖個人、公司之私利,而不顧環境保護。原告既然能承攬廢紙渣亦應取得合法進場去處,而非在此顛倒是非。本案何干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業者為賺取利潤,不應眛著良心、損人利己。憲法可有保障違法者之條文﹖七、原告之司機認為原處分引用不當法令處分而提起訴願,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處分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渠等為自然人,非屬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利事業機構。若其所言有理,任何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只要交給自然人處理,即可規避法律規章,即可隨意傾倒而不受約束,亦可不受各處分機關之約束而恣意妄為。八、復查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廢棄物者應具備專門技術證照,而原告之司機無此證照,又違法傾倒,論理應予兩罪併罰。又該地使用人如同意該二公司傾倒廢紙渣,將另案追究罰則。依法論理,不應逞口舌之快,違法者即應受罰,否則社會公平正義何在﹖如果違法者可依訴願法而免其責,豈不鼓勵民眾不要守法,而任意傾倒,政府公信何在﹖又如何教導民眾守法。注重環境保護,是為我們子子孫孫疼惜我們居住的土地。九、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均推得一乾二淨,顯見原告惡意犯行曲解法令而於事後全無悔意,應予加重罰責,故罰鍰五萬元(即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據上所陳本件訴訟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各項環境保護業務之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或環境檢驗測定業務。」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行為時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所明定。本件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聯合取締小組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當原告所屬車號00-000號曳引車,由司機周國鉛駕駛載運事業廢棄物(廢紙、廢木料)正要傾倒於台中縣○○鄉○○村○○段○○道路時當場查獲,當時司機逃逸,有司機周國鉛等之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逕予告發,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銀元)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被告僅以原告之司機承攬載運廢紙、廢木料之行為,而謂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與不當。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原告所營事業是運輸業即「運輸服務業」之「陸上貨運承攬業」,自非該法條所處罰之對象,被告逕依該法條對原告為科處罰鍰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自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雖原告僱用司機周國鉛尚未違規任意傾倒,惟依談話紀錄詳載原告僱用司機周國鉛已坦承載運事業廢棄物(廢紙、廢木料);查獲當時逃逸將事業廢棄物棄置現場及拒不透露究係受何人委託載運事業廢棄物等情觀之,原告之營業登記雖屬運輸服務業,但其實際係從事接受委託擔任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者,自應事先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可從事承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六一號函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機構,是凡接受委託擔任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者均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是否有接受委託之事實,宜就具體事實個案認定之。」自明。原告主張其為運輸服務業之陸上貨運承攬業,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殊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該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五萬元(銀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