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判
處有期徒刑8月」等文字,應更正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⒉第12行所載之「分別基於」應更正為「基於同時」。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俊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另案通緝遭警查獲時,主動於警詢中承認其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受友人影響,復為本件犯行,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販售酒類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