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47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王」壹台(含IC面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初某日起,以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25號住處之廚房供作不特定人得進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在該處擺放「虎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以1比1之比例開分賭玩押注,押中者可依電子遊戲機設定之倍數(5至60倍)獲得押注金額不等倍數之彩金,如未押中,則由甲○○獲取押注人投注之金額,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與他人賭博財物多次,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8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含IC面板
1片)及機臺內賭資1,36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查獲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王」1臺(含IC面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1,36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雖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擺放於住處之廚房內,惟其除於警詢中自承該電子遊戲機係供不特人打玩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557號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賭資都是把玩之人所投入,有多少人玩過伊不知道,來玩的多是附近鄰居、朋友,想玩的人可以直接從廚房未上鎖的門進入廚房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已將其住處廚房作為不特定人得進出賭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場所,應屬無疑;又被告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迄為警查獲之時間約1個月,且於為警查獲時,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已有賭資1,360元,堪認被告確將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押注作為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廚房)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後,即以該機臺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賭博犯行之時間及空間均具有密接性,所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其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與不特人接續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至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上開二罪係牽連犯,惟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犯罪時間既在95年7月1日後,自無牽連犯規定之適用,而此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請求以想像競合犯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臺,時間僅約1個月,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與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王」1臺(含IC面板1片)、機臺內賭資1,3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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