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0
男33歲指定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0000( 阿成 )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乙000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阿成)係泰國籍人,在設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內擔任員工,於民國95年7月9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正新公司員工宿舍213號寢室內,與任職於同公司之泰國籍員工丙0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 維奇 )共同飲酒後,因認為丙00000000000000拒絕出借音樂CD而心生不滿,乙0000000000000000明知人之頭部為身體之要害,持菜刀揮砍,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5年7月9日晚上11時30分,自前揭員工宿舍213號寢室返回其位於正新公司員工宿舍207號寢室內,拿起真實姓名不詳前員工所遺留之菜刀1把,復折返至前揭員工宿舍213號寢室內,逕朝丙00000000000000之頭部、左上臂猛砍數刀造成頭部長8公分、4公分之2處外傷併撕裂傷害、頭顱骨折及左上臂長3公分之1處撕裂傷害後,乙0000000000000000則離開現場,返回自己前揭寢室。嗣經正新公司外籍勞工管理員報警請救護車將丙00000000000000送醫急救後,丙00000000000000始倖免於死,警方隨後在案發現場扣得前揭菜刀1把。
二、案經丙000000000000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丙00000000000000、證人甲00000000000000
000、BUNKETMONTRI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51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丙00000000000000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其酒後與丙00000000000000因使用CD問題發生爭吵,因生氣而持刀欲教訓丙00000000000000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丙00000000000000間並無仇恨,況被告並無殺人動機及犯意,僅因酒後欲教訓丙00000
000000000而持生鏽之菜刀出手傷人,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00000000000000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述,其與被告於95年7月9日晚上11時許,在正新公司員工宿舍213號寢室內共同飲酒時,因其拒絕出借音樂CD與被告而發生爭執,被告即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先離開前揭員工宿舍213號寢室,復持菜刀1把,折返至其前揭寢室內,逕由上往下斜朝其頭部、左上臂猛砍數刀,經其閃躲不及,仍受有頭部2處外傷及左上臂1處刀傷傷害,而送醫救治(參見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95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7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甲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丙00000000000000於95年7月9日晚上11時許,在正新公司員工宿舍213號寢室內飲酒,其先返回自己位於正新公司員工宿舍207號寢室內休息,嗣被告亦返回員工宿舍207號寢室表示與丙00000000000000發生爭執,其則至員工宿舍213號寢室瞭解爭執原委,後來被告則自宿舍207號寢室持真實姓名不詳前員工所遺留之菜刀1把返回員工宿舍213號寢室,由上往下斜朝丙00000000000000頭部猛砍數刀,丙00000000000000則閃躲後仍受有頭部傷害(參見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95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13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室友UNKETMONTRI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其正在員工宿舍213號寢室睡覺,經聽見爭吵聲音而起床,則看見有人拉住被告,而被告正手持菜刀(參見偵查卷宗第50頁)等語之內容相符,亦核與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勢相符,是被告確有持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斜揮砍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丙00000000000000之菜刀,刀刃部分
為金屬製材質,不銳利,長約17公分;刀柄部分為木製材質,長約10公分等情,此有扣案菜刀照片2紙(參見偵查卷宗第5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並有扣案菜刀1把可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5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25頁);而告訴人受有頭部長8公分、4公分之2處外傷併撕裂傷害、頭顱骨折及左上臂長3公分之1處撕裂傷害,經送醫而倖免於死之事實,此有現場照片9張、員生醫院95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95年8月10日95員生(行)字第105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及傷口照片各1份、95年8月29日95員生(行)字第114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參見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核屬相符,是告訴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
⑵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持前揭菜刀砍向告訴人
丙00000000000000頭部,雖前揭菜刀不甚鋒利,然告訴人受傷之頭部屬人體重要致命部位,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深切割傷,並導致頭顱骨因而骨折,況被告係持刀由上朝下斜往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猛砍數刀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弟甲0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9月29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猛重,並由告訴人所受傷勢,足徵被告持刀下手之兇狠、殺意之堅定,是以被告於持刀砍殺告訴人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否則,倘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其卻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菜刀,且以朝頭部揮砍之方式為之,足認被告顯有殺人之犯意至明,雖本案倖因告訴人及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即無殺人之犯意。辯護意旨及被告前揭辯稱無殺人之犯意,而為傷害犯行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其外之客觀行為相稱,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員生醫院固曾向本院函稱:被害人丙00000000000000
於95年7月10日凌晨1時37分至該院急診就醫時,身上受有頭部長8公分、4公分之2處外傷併撕裂傷害、頭顱骨折及左上臂長3公分之1處撕裂傷,但生命跡象穩定,無立即死亡等語,此有該院95年8月29日95員生(行)字第
114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影本1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然此乃該院就被害人丙00000000000000於就醫診療後所為之意見,自無從單憑此據以認定被告行為當時無殺人之犯意,故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丙00000000000000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與告訴人商借CD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持刀對告訴人施暴,手段兇狠,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有致命危險之傷害,惡性非輕,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為外國人,此有外僑居留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各1紙、正新公司95年8月11日正管人發字第187號函檢附之護照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0頁、第25頁;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所為前揭殺人未遂犯行具有相當危險性,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另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真實姓名不詳前員工所遺留,非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甲0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是前揭菜刀既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行,均已如前述,依被告犯罪情狀,僅因與告訴人丙00000000000000商借CD糾紛而心生怨懟,即持菜刀,近距離朝告訴人身體揮砍,且不只揮刀1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刀傷及骨折等傷害,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羅俊峰 依據案外人正新公司外籍勞工管理員報案後,至案發地點處理時,經該管理員告知係被告行兇後,其再至被告寢室詢問被告,被告方表示為行兇者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羅俊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是本案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時,警員已知犯罪人為何人後,被告方才坦承其係持刀行兇者,尚與自首要件不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