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六一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速限制最高為六十公里,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近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該路段時速限制最高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猶貿然駕車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昭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鄉○○路同向行駛於前,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側自後追撞陳昭蓉所騎機車後側,陳昭蓉並因遭此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肋骨多處骨折、胸部挫傷、左小腿嚴重撕裂傷,經送醫急救,於到醫院前已無心跳、血壓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昭蓉傷重不治死亡,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獲及立即報警處理,反而迅速駕車逃逸。嗣經警在現場發現乙○○所駕駛上開車輛掉落之綠色保險桿碎片,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核對相關經過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昭蓉之夫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一份及攝有車禍現場、車輛受損、撞擊所殘留碎片等內容之相片共十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昭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二張存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無訛。末查被害人陳昭蓉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本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昭蓉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前揭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實施後,始為緩刑之宣告,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車禍過失情節,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損失,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據,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及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於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存卷可據,而被害人家屬甲○○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