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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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37號原告 吳育晨 訴訟代理人黃 昱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孚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38,0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惟該部分係請求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動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313元(計算式:6,940-《6,940÷3×2》=2,3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非基於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5,313元(計算式:2,313+3,000=5,31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鍾尚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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