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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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77號、98年度偵字第93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水英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㈡本案時效計算如下:
1、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而本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3月7日,追訴權時效自應以該日為計算基準。
2、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3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1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於98年5月19日經偵查終結起訴,並於98年5月2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卷第3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6日彰檢良宇97偵9777字第21747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開始偵查至偵查終結之日,為實施偵查期間,期間為4月27日(偵查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
3、再本案於98年5月26日繫屬本院後,迄至本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彰院賢緝字第259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在案,期間為3月28日。
4、被告因通緝尚未歸案,導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之2年6月,合計追訴權時效後,應為12年6月。
5、本案追訴權時效,從行為終了日92年3月7日計算,加上前述12年6月期間,再加上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4月27日、3月28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6月1日即已完成。
㈢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罪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