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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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榮選任辯護人王新發律師
王柯雅菱律師被告 陳錦田
陳睿珅
秦柏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88號、第10096號、第10097號、第10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7證據名稱欄「被告丁○○手機截圖照片3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手機截圖照片34張」;證據部分應增列「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他字第1727號卷第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黃顯淵 於111年6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聲拘字第98號卷第6頁)」、「被告己○○、丁○○、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9至141、155至1
56、161至162、175至176、18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毀損犯行,遂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刪除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己○○、丁○○、丙○○、乙○○等4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被告己○○、丁○○、丙○○竟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乙○○在場助勢,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㈡又被告己○○、丁○○、丙○○、乙○○等4人於案發前均明知被告己
○○係受 穆志忠 之指示,欲處理與告訴人戊○○之金錢糾紛而欲向告訴人戊○○理論,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等人於案發現場所持甩棍為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毆人成傷,辣椒水對人之臉部及皮膚噴射亦足以使人感受刺痛、紅腫,若噴射至眼睛,甚至會造成視力暫時喪失等情形,當均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己○○、丁○○、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己○○、丁○○、丙○○、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本案被告己○○、丁○○、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己○○、丁○○、丙○○、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己○○、丁○○、丙○○
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被告己○○、丁○○、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己○○搭載被告丁○○、丙○○、乙○○駕車在公共道路上追逐,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逼入道路巷底後,由被告己○○、丁○○、丙○○徒手或分持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公共場所當街公然對於告訴人戊○○、甲○○施暴毆打、噴射,攻擊告訴人戊○○、甲○○2人頭部及手腳等部位,造成傷勢非輕,手段凶狠,被告乙○○則在場助勢,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被告4人均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桃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6日,於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次)、1年3月(4次)、1年1月(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緩刑確定,於11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己○○、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己○○、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因受他人指示代為
處理與告訴人戊○○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與被告丁○○、丙○○、乙○○當街聚眾在公共場所為強暴、助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並就無任何恩怨仇隙之告訴人甲○○亦施加暴行,且其等強押告訴人戊○○離開之行為,如立於被害人立場,於毫無防備情況下遭有糾紛之人帶離,其身心勢必處於極度驚恐狀態,在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如坐針氈,對於自己是否會遭受進一步暴力對待處於不確定之恐慌狀態,被告4人所為造成告訴人戊○○、甲○○之恐懼不安,更助長社會逞凶鬥狠之暴戾之氣,對於民眾生活寧靜自由產生嚴重干擾,足致社會大眾驚恐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惡性非輕,應值嚴正非難;惟審酌被告4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兼衡被告己○○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其父親友人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待業之前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很差;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162至163、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分別用以毆打、噴射告訴人戊○○、甲○○之甩棍1支、辣椒水1罐,固分別為被告丁○○、己○○所有,業據被告丁○○、己○○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2、162頁),且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甩棍案發當天就壞掉了,我就丟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辣椒水遺留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62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傷害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
行為,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右手肘、右手掌骨折、頭部挫傷、雙腳膝蓋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甲○○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大腿、左側大腿、右側小腿、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並砸毀告訴人戊○○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認被告己○○、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己○○、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88號
第10096號第10097號第10098號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柯雅菱律師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嗣於105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
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6日,於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次)、1年3月(4次)、1年1月(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1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己○○、丙○○等2人仍均不知悔改,而與丁○○、乙○○等2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己○○受穆志忠(另行偵辦中)之指示,於110年6月9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坐右前座)、 陳睿坤 (坐左後座)、乙○○(坐右後座)等3人,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四維停車場處理與戊○○之金錢糾紛,並由穆志忠先與戊○○、戊○○之女友甲○○等2人相約在上開停車場見面。詎己○○、丁○○、丙○○、乙○○等4人竟基於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27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之公共場所內,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逼車方式阻擋戊○○所駕駛、由其租賃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在上開停車場內繞圈追逐,期間丁○○、丙○○等2人復下車在上開停車場內攔停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戊○○趁隙駕車撞開上開停車場之柵欄逃離,己○○見狀後竟與丁○○、陳睿坤、乙○○等3人承前之接續犯意,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追逐戊○○,戊○○因不熟悉新竹市區路況,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駛入新竹市東區東南街143巷之公共道路上,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逼入該巷34號巷底後,己○○、陳睿坤、丁○○、乙○○等4人均下車,由丁○○、己○○等2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辣椒水1罐(均未扣案),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且持辣椒水朝戊○○、甲○○等2人噴射,並將戊○○、甲○○等2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強拉下車後,己○○、陳睿坤、丁○○等3人更以手、腳及上開甩棍、辣椒水毆打戊○○、甲○○等2人,並由乙○○則在場助勢,致戊○○受有傷害(詳如下述),甲○○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大腿、左側大腿、右側小腿、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嗣戊○○受傷無法反抗後,己○○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遂與丁○○、丙○○、乙○○等3人另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6分許,在上開巷子內,由己○○、丙○○等2人自左後車門將戊○○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並由丙○○坐在後座左側、乙○○坐在後座右側,以控制戊○○之行動自由,己○○則駕車往桃園市龜山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移動尋找修車廠,期間乘坐於左後座之丙○○更壓制戊○○之左手,將其頭部壓在中控扶手上並持續毆打,且要求戊○○撥打電話予甲○○籌錢賠償,嗣抵達桃園市龜山區後,己○○更於翌(10)日0時36分許起至46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1之1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憲訓門市內購買紙筆,迫使為求脫身之戊○○簽署和解書1紙,丁○○、乙○○等2人則於此時陸續下車;嗣簽署完和解書後,己○○、丙○○等2人於同日1時13分許,再將戊○○押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QK汽車旅館,然因戊○○向己○○表示手已斷裂非常疼痛,己○○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戊○○帶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外,嗣於同日1時38分許(監視器時間慢7分鐘)方使戊○○下車就醫,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逾2小時。經就醫診斷後,發現戊○○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右手肘、右手掌骨折、頭部挫傷、雙腳膝蓋挫傷等傷害。嗣因戊○○、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等2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在場助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伊只有下車查看一下,告訴人戊○○被載上車時伊只是坐在旁邊沒有做什麼等語。5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7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案偵查報告、111年6月10日南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8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9告訴人戊○○有意錯誤填寫身分證字號之「合」解書影本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0告訴人戊○○、甲○○等2人受傷之照片14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1新竹市東區東南街143巷之監視器錄像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2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毀損案偵查報告、車鼎租賃汽車出租單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3四維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7-11統一便利超商憲訓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QK汽車旅館入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櫃台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急診室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案發後被告己○○與告訴人戊○○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5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6被告己○○與被告丙○○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與穆志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7被告丁○○手機截圖照片34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8本署檢察官111年8月18日勘驗筆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9被告己○○、丙○○等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被告己○○、丙○○等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丁○○、丙○○、乙○○等4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己○○、丁○○、丙○○等3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己○○、丁○○、丙○○、乙○○等4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被告己○○、丁○○、丙○○、乙○○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丁○○、丙○○等3人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以1接續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己○○、丁○○、丙○○、乙○○等4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己○○、丁○○、丙○○、乙○○等4人所為1次妨害秩序、1次私行拘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甩棍1支、辣椒水1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如認屬被告等4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寶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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