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宗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馬宗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馬宗正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晚間10時至翌(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6)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馬宗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0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偵卷第7頁、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部分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6年8月4日因食道癌併淋巴癌轉移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相關檢查,疼痛控制及引導式同步化學放射治療,於106年10月24日出院後,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定期追蹤;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主要靠向大哥借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06頁及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10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2679號函、106年10月24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33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
6年11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4737號函(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25至83頁、第86頁、第92頁)。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而為原審所不及知,然本院量刑時,科刑條件既有變更,本覆審制之精神,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06頁反面),及如前述因罹患癌症接受治療中之健康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0
8頁),素行尚佳,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審酌其為因罹患癌症接受治療中,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非佳,倘日後因未能負擔易科罰金之費用而須入監服刑,勢必將影響其治療狀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