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676號
原 告 三輝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永和
市○○路○○號1樓之產權,每月依社區規約規定應負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但被告自96年2月起至97年2月止,均未按其應
有部分繳納管理費,共計尚積欠新臺幣13,464元,經原告催
討均未獲支付等情,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三輝德堡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記錄、三輝德堡住戶規約、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
函、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1,8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