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驗後合計毛重肆拾玖點肆公克)及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確定,然該案扣押之毒品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有海洛因(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殘渣之夾鏈袋8個,爰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上開判決書第11頁之判決理由認扣案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8個及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1大包,查無證據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不併予宣告沒收)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再者,被告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毒品
1大包、8小包及殘渣袋8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之驗後合計毛重為49.4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單各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14日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佐。故上開扣押物既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驗後合計毛重49.4公克)及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8個(袋內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