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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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判決已於民國96年1月4日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受僱人「湖邦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証書1紙存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1月15日(上訴期間末日14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5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提起上訴(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之住所係設於本院所轄高雄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寬允在途期間),是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