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足以生損害於 陳希亞格俊廷 。」末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第9行:「致陳希亞格俊廷受有頸部疼痛等傷害。」末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第12行所載「 江建勳 」更正為「陳希亞格俊廷」;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志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希亞格俊廷發生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尋求解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涉毀損、傷害罪等部分,係屬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與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數罪關係,且此部分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應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