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104年度交易字第253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400037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1043042617號函1紙」及「逢甲大學105年8月2日逢建字第1050038652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50號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義務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遇害隕命,生命無得回復,讓遺族承受失去至親之痛,侵害結果洵屬嚴重;惟念及被告為肇事次因,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堪認已有悔意,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然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參諸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應認其深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徐秀雄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雄於民國104年7月2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路經環市路1段與崇仁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林森榮 騎乘腳踏車沿崇仁路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環市路,徐秀雄未注意右側人車,以致未察覺林森榮之腳踏車出現,因而撞擊林森榮之腳踏車倒地,林森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8時40分許,因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徐秀雄坦承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不諱,本案且有下列證據足佐其犯嫌:
┌──┬────┬──────┬────┬─────┐│編號│証據種類│待證事實│証據名稱│出處│├──┼────┼──────┼────┼─────┤│01│供述│駕車過失致人│被告徐秀│相卷p.4-5.││││於死之事實│雄之陳述│57-58.│├──┼────┼──────┼────┼─────┤│02│人證│在車內目擊被│證人 吳粉 │相卷p.6-7.││││告疏於注意右│妹之證言│60-61.││││側人車肇生車││││││禍致人於死│││├──┼────┼──────┼────┼─────┤│03│人證│林森榮因車禍│證人 謝寶 │相卷p.8-9.││││死亡│玉之證言││├──┼────┼──────┼────┼─────┤│04│書證│案發現場狀況│道路交通│相卷p.10-│││││事故現場│12.│││││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5│書證│林森榮因車禍│光田醫院│相卷p.16││││受傷至死亡之│病歷│-36、71││││事實││-80.│├──┼────┼──────┼────┼─────┤│06│書證│案發現場道路│現場及兩│相卷p.37││││狀況及兩車撞│車案發後│-53.││││擊後之情形│狀況照片││├──┼────┼──────┼────┼─────┤│07│人證│林森榮因車禍│證人 林佳 │相卷p.55││││死亡│瑾、 林己 │-56.│││││超之證言││├──┼────┼──────┼────┼─────┤│08│書證│同上│本署相驗│相卷p.54、│││││筆錄、相│63、65-69.│││││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09│書證│案發現場狀況│履勘現場│相卷p.64.│││││筆錄、│91.│││││GOOGLE地││││││圖││├──┼────┼──────┼────┼─────┤│10│書證│林森榮死亡之│相驗照片│相卷p.83││││事實││-88.92-98.│└──┴────┴──────┴────┴─────┘綜上各節,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洪政和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