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喜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喜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衛星導航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喜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於民國97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復於101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4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4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成功巷路口,因見停放該處 王文志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衛星導航等物】無人看管且車窗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進入車窗內,以自備汽車鑰匙1支開啟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隨後將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苗栗縣○○鄉○○村000號旁空地,王文志於104年6月4日上午8時30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4年7月20日尋獲,並由王文志領回。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至40頁、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23至27頁、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王文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28至3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5月31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5年5月24日查獲報告各1份、被告指認照片1張、證人王文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21至22頁、第33至35頁、第51頁、第60頁)在卷可稽;而證人王文志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王文志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王文志之證述內容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王文志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稱本件竊盜犯行係其主動向員警坦承始查獲,符合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10
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54至55頁);然查,本案於告訴人王文志報案處理後,台中市警方即有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已有犯罪嫌疑,僅尚未查獲被告姓名,後提供本案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由該照片中男子之相貌、特徵指認出,該男子即屬本案被告,復經員警借訊被告後,經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樣式及特徵,並出示台中市警方所調閱監視器照片後,始經被告並坦承犯罪,此有員警105年5月24日查獲報告1份、被告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22頁、第33頁)在卷足參;足認本件竊盜犯行,員警於偵辦之時,即已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涉案,始至看守所借訊被告製作筆錄,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自不符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現上揭犯行之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之條件,無法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時年48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供代步使用,並同時竊取車內現金等物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其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害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目前無業、社會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被告竊取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
所獲得之財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取之衛星導航1台,亦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
犯行所獲得之財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另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一支鑰匙,你愛他的鑰匙,我丟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又考量該物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既未據扣案,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㈥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就車輛使用利益,予以估算後沒收或追徵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係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且業已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倘另就車輛使用利益認定為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