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袁明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袁明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4年10月16日11時46分許,於苗栗縣○○市○○路○○○號旁占用車道停車,經民眾照相檢舉,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上開舉發通知單經郵務人員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13時30分許,向原告住所即苗栗縣○○市○○里0鄰○○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尖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合法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未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年
5月4日就原告違規事實「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上揭裁決書經郵務人員送達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送達文書於105年5月11日寄存於尖山郵局,原告不服裁決,於105年5月16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未收到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已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仍不服查處結果,被告為維原告訴訟權益,爰於105年6月6日重新掣開裁決書(裁決書僅裁決日期異動,其餘內容均未更改)。嗣原告仍不服上揭重新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未收到罰單,有至監理站申訴無效,且警員罰單上記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但現該處已有劃設停車格,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沒有收到罰單,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5月20日份警五字第1050011990號函查復略以:「二、經查旨揭違規通知單正本及違規佐證照片於104年12月8日交寄車主 袁明權君 (戶籍地址:苗栗縣○○市○○里○○00號),104年12年月14日13時30分經郵局人員按址送達無人簽收,現尚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公司苗栗縣尖山郵局(地址: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待領。」。
(二)原告訴訟理由一:「原告因未收到罰單我有到監理站申訴無效還有警員罰單上寫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可是現在有停車格」乙節,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8月5日份警五字第1050018268號函查復略以:「三、經查V2-6509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0月16日11時46分27秒至11時50分47秒期間,在苗栗縣○○市○○路○○○號旁占用『車道』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民眾檢具違規停車照片二張向本分局檢舉。該照片經本分局審視查證未經剪輯變造,V2-6509號自小客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遂依規掣開旨揭違規通知單舉發。四、有關袁○權君(以下稱 袁君 )訴指略以:『…未收到罰單,我有到監理站申訴無效,還有警員罰單上寫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可是現在有停車格。』一節,經查第F0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與V2-6509號自小客車違規佐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本分局業於105年5月20日以份警五字第1050011990號函復貴站。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規定駕駛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旨揭V2-6509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占用中興路外側車道停車時,該外側車道之標線尚未經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廢除或變更違停車格線前,所有用路人仍應遵守該路段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本分局員警亦當依法執法。」。
(三)按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是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屬依法行政行為,係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舉發之餘地。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第F00000000號違規單罰鍰1200元整,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舉發照片、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違規地點目前已劃設停車格等語,經查:
1、依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所示,可知系爭舉發通知單,業已於104年12月14日向原告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0號」之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日將上開文件以寄存尖山郵局方式為送達,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故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系爭舉發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縱使嗣後逾期始前往具領,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甚明。
2、原告雖復主張其車輛停放之位置並未妨礙其他車通行等語,然依現場舉發照片所示,原告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在車道上,原告車輛停放後,已佔據近半個車道,且該路段中設有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顯無足夠之空間可供同車道後方車輛通行,故原告停放車輛之行為,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甚明,此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並未妨礙他車通行,實難採信。縱使原告行為後該違規地點已劃設停車格一情為真,亦無解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仲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鑑定費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