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上訴人 徐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73、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依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觀諸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是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三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三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制。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於89年1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本件復先後於108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施用海洛因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本件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新法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因涉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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