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80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張力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確定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8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張力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
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就宣告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經查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9日、9月5日、109年4月23日及29日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57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63號、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及109年度審簡字第349號等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3月確定在案。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與上開所犯4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1789號駁回抗告確定,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1年3月,顯已較重於前定應執行刑10月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3月之總和1年1月。依上揭說明,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被告張力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件原確定裁定案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就此未併予敘明,有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卷證足憑,原確定裁定因而亦未審酌及此,逕依據原聲請意旨,以該案第一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符合外部與內部界限,乃予以維持,致未能注意及其已逾附表編號1至4部分已定之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5宣告刑合併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而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指原裁定結果違背法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依法酌情,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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