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上訴人 蘇力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0、56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4、1307、1688號、21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力威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所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並為三人以上共同或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9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1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共8罪,分別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至有期徒刑1年6月不等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8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共9罪之犯行,但僅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而已,並非負責招募集團成員之要角或主嫌,復未獲得任何報酬,所犯情輕法重,堪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量刑過苛,殊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主張其本件所犯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復未具體說明其犯罪情狀究有如何堪予憫恕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