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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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朱亞婷 黃弘昇 被告 游文村
游文賢 游色眉 陳明娟 游雅雯 游雅婷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游忠朕
(上4人為 游文進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游葉愛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游文村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游文村(下稱游文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且數次持卡消費卻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6萬4,580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而游文村之母即被繼承人游葉愛子於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由游文村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游文村本得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上開債務;惟游文村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游文村,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文村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分割後再與原告協商清償方式。
㈡、被告游文賢、游色眉、陳明娟、游雅婷、游雅雯、游忠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10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109年度宜簡字第184號卷第21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55頁),且為到庭被告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游文村為系爭遺產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未積極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追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核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與法令規定相符,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游文村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憶蓉┌─────────────────────────────────┐│附表一:│├──┬─────────────────┬──────┬─────┤│編號│系爭遺產│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宜蘭縣○○鄉○○段○○○○○○號│55│全部│├──┼─────────────────┼──────┼─────┤│2│宜蘭縣○○鄉○○段○○○○號│177│2分之1│└──┴─────────────────┴──────┴─────┘┌─────────────────┐│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游文村│4分之1│││(被代位人││││)││├──┼─────┼────────┤│2│游文賢│同上│├──┼─────┼────────┤│3│游色眉│同上│├──┼─────┼────────┤│4│陳明娟│4分之1(公同共有│├──┼─────┤)││5│游忠朕││├──┼─────┤││6│游雅婷││├──┼─────┤││7│游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