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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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清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233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提出下列證據:(一)原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04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三)原審民國105年6月1日審判筆錄;(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五)原審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偵查卷宗封面及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宗封面、目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06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車牌號碼為0000-00、2309-OL之照片2張、證人 林威全 103年6月18日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七)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12月13日 檢紀良 字第1020001216號函、遠傳資料查詢;(八)證人 尤俊模 103年3月4日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八之一)原審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3月4日點名單2份、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蘭股)、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刑案資料列印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998號、104年度偵字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書;(十)通訊監察譯文;(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宗、證人尤俊模103年3月4日訊問筆錄;(十一之一)原審105年7月15日當庭勘驗證人尤俊模103年3月4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十二)監察院108年1月31日院臺業伍字第1080700311號函;(十三)法務部108年2月11日法檢決字第10800023740號函;(十四)原審106年1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原審107年9月18日桃院豪刑慎
104訴170字第1070033267號函;(十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387號通訊監察書;(十六)本案起訴書;(十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十八○○○區○○○路之google地圖;(十九)手寫之對話記錄。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修增第3項而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本院查:㈠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清奇(下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上開證據(一)至(十一之一)、(十八)、(十九),主張證人尤俊模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係檢察官誘導之下所為,且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證述矛盾,證人尤俊模因販毒遭羈押為邀輕典而恣意供述,同時觸犯誣告及偽證;證據(六)即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061號通訊監察書字跡模糊,應係遭變造及登載不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前揭證人證述為虛偽、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不合。
㈡再審聲請人提出證據(四)、(九)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791號刑事判決,主張其已於102年5、6月間,即將交易毒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售予證人 袁大鈞 ,原確定判決猶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2年7月27日在該車內販毒予證人尤俊模,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對有罪確定判決結果,具有關連,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證據(四)僅為確認上開供犯罪使用之車輛因違規停車所應受行政裁罰之對象為何人,無從據此認定再審再審聲請人在移轉該車所有權予證人袁大鈞後,即無使用該車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辯此情,業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所辯其曾經駕駛過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2年7月前賣給袁大鈞云云,暫不論證人袁大鈞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向被告購車之日期未臻明確,其購車情節亦有疑義,即令不虛,充其量僅代表被告當時必定是駕駛另輛小客車前往,衡情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21至25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九)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亦均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涉。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證據(四)、(九)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均非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自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㈢再審聲請人復舉證據(十二)、(十三),主張承辦檢察官
、法官有違法失職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5款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足認本案確有檢察官、法官於承辦本案時犯職務上之罪,且所犯職務上之罪,合於「已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㈣再審聲請人所舉證據(十四)至(十九),證明本案103年
度偵字第22230號卷第15至18頁之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字跡模糊,應為偽造,且上面所記載之電話號碼並非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尤俊模通聯記錄中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本案起訴書證明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有人為施俊雄,乃另案他字第80號之卷證內容,卻將該通訊監察譯文適用於證人尤俊模有罪判決部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之規定;又證人尤俊模於警詢、偵查時對於實際毒品交易地點(究為六福路或六福一路或五福廟、南崁之五福路)發生混淆,進而為虛偽陳述,可證明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尤俊模間曾有嫌隙,故證人尤俊模始於警詢及偵查時誣陷再審聲請人,而再審再審聲請人因無法閱卷故不能得知,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均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臚列證人尤俊模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詳予說明證人尤俊模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參一所載)。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故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縱若屬實,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尤俊模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有未合,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