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4677號債權人 王慶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邱華賓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5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邱華賓住居於花蓮縣○○鎮○○路○○號,惟未陳明詳細年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邱華賓最新之戶籍謄本或陳報確實年籍資料(含真實姓名),債權人已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按債權人原狀所陳債務人住居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再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