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勢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勢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勢棋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國道客運轉運站招攬 邵漢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黃勢棋與邵漢鐘訛稱若載其至宜蘭縣礁溪火車站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致使邵漢鐘誤認黃勢棋有付款能力而同意搭載黃勢棋。嗣黃勢棋於同日3時許到達礁溪火車站後,向邵漢鐘稱要去查看有無家人來接送,隨即趁邵漢鐘疏於注意之際下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1,2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黃勢棋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邵漢鐘、 李宗峻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及雙向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未返還被害人車資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