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鴻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曾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在案(99年度司催字第328號),該項公告聲請人已登於民國99年2月23日台灣新生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經查,聲請人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發票人係「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董欣萍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支票影本在卷足佐(見99年度司催字第328號卷第3頁)。惟聲請人本件公示催告全部過程,均將該上開發票人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簡振堂 」,嗣於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又將發票人載為「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簡振堂」,則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記載顯有錯誤,即非合法。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99年度除字第122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6年12月12日│107,520元│EH0000000││││限公司簡振堂│限公司古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