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5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應置監護人,即為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觀民法修正前第15條、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甚明。
惟此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限於財產行為之代理,即身分行為除有法律另有規定(諸如民事訴訟法第586條、民法第1067條等)外,均不得代理。又禁治產人於回復正常狀態者,固得本其自由意思為收養之意思表示,倘仍在心神喪失狀態,縱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收養行為仍為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婚,其母親 李林麗枝 於94年10月24日亡故前即囑託聲請人丙○○應為乙○○之養子,以延續香火,有 李宏文 可傳為證(住址:臺南縣新營市○○路25之3號1樓),為遵其遺願,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雙方並簽訂收養契約,作成書面,為此,狀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於98年9月22日簽立本件收養契約書時,業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禁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宣告禁止產卷宗核閱無訛。次依本院當庭所見,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對於為何到庭不清楚,亦無法清楚表明收養意思,雖其非訟代理人陳稱:「因為這是他母親交代,所以才要聲請收養子女,乙○○是禁治產人依法要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來代理他表示意思」云云。依前說明,本件收養屬身分行為,不能由監護人代理為收養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收養契約缺乏意思合致應屬無效。從而,本件收養有無效之原因,應不予認可,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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