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蔡明坤 (即 蔡金 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得旗 (即 蔡金欉 之承受訴訟人) 蔡虹慧 (即蔡金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素梅 (即蔡金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 (即蔡金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蔡劉春枝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蔡金欉,嗣蔡金欉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明坤、蔡得旗、蔡虹慧、蔡素梅、蔡美玲及被告一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26至133頁),則除本件被告無庸承受訴訟外,前開其餘繼承人經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㈡狀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1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蔡得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金欉與被告為夫妻,蔡金欉因罹患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而行動不便,由其次子蔡得旗照顧,三人同住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原告並將其所有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蔡得旗保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蔡金欉同意,於108年1月4日在系爭住處取得上開存摺、印章並將之不法侵占。蔡金欉於108年
1月5日發現後向被告索討,被告卻拒絕返還,並繼續持以非法使用,先於108年2月12日自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0,643元、自乙帳戶提領26,697元,再於108年3月20日自甲帳戶提領162,000元(此筆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予蔡金欉之保險金),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合計889,340元侵吞入己,迄未返還。被告不法領取蔡金欉存款之行為,致蔡金欉受有損害合計889,3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金欉與被告係與長子蔡明坤全家、次子蔡得旗同住於系爭住處,原告並非由蔡得旗負責照顧,而係由被告與蔡明坤共同照顧,原告亦未將其所有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蔡得旗保管。又被告雖有自甲帳戶提領700,643元(下稱系爭款項),但此有獲得蔡金欉授權,因蔡金欉不想讓蔡得旗將系爭款項領走,系爭款項至今仍存放在被告郵局帳戶內未動用,且被告未提領原告起訴主張之其餘兩筆金錢,原告本件主張並非事實。另蔡金欉事後因欠缺意識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其生前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蔡金欉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曾於108年2月12日自甲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且乙帳戶內款項經人於108年2月12日提領出26,697元,甲帳戶內款項則於108年3月20日經人提領出162,000元等事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付款資料、乙帳戶客戶對帳單存卷可參(審訴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蔡金欉同意,擅自提領前述三筆款項後將之侵吞入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蔡金欉前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3次,有短期記憶缺損、計算能力不佳等情況,但其未依排定日期到院進行認知功能檢查,故高雄榮民總醫院無從得知其意識情況;嗣聯合醫院居家醫療團隊於109年1月16日至蔡金欉家中進行居家醫療訪視,當時其辨識能力明顯減弱,且蔡金欉於109年3月13日至聯合醫院身心科就診時,意識清楚但無言語表達能力,辨識能力明顯減弱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2日函文及病歷、聯合醫院109年5月
1日及同年6月4日函文在卷可考(訴字卷第47至97、123至124頁)。足見蔡金欉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雖有短期記憶缺損、計算能力不佳等情況,但因蔡金欉未接受該院所安排之認知功能檢查,其於10
8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認知、意識或辨識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降低,並非明確而有疑義,且其直至109年1月16日經聯合醫院居家醫療團隊進行居家訪視後,始經發現有辨識能力減弱之情。是以被告辯稱蔡金欉無訴訟能力且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而無足採信,合先敘明。
㈡又蔡明坤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我有在108年3月
20日、同年2月12日分別自甲、乙帳戶提領162,000元、26,697元,因我的公司每個月都有買鐵的貨款需要支付,我先領出來支付給公司,蔡金欉的陽信銀行及其他銀行存摺帳戶是蔡金欉自己保管,蔡金欉中風後他的財務方面都是我在處理,我有徵得蔡金欉的同意提領該兩筆款項等語(訴字卷第
139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外之前述其餘兩筆款項亦係被告提領使用部分,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就被告如何未經蔡金欉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部分,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9,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