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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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參加訴訟等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53號聲請人 許桂穎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許桂穎與 洪木松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由莊榮兆參加訴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本件係聲請人許桂穎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訴訟)繫屬於原法院時,聲請由聲請人莊榮兆參加訴訟兼訴訟代理人並承當訴訟,經原法院駁回該聲請,嗣就本訴訟作成判決,雖經相對人洪木松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業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以本訴訟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即莊榮兆無參加訴訟、承當訴訟,或擔任許桂穎之訴訟代理人可言,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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