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田建國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漁行內,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復於同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與尤○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測得田建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0毫克,推算田建國於同日9時許騎車上路返家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8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田建國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故被告於102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受測結果,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0毫克,自得推認被告於同日9時許,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81毫克(計算式為:《0.0628×269【以最有利於被告之9時59分許計算,距酒測時應已經過269分鐘】÷60》+0.10=0.382,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而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㈣證人尤○民於警詢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2毫克,高於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為被告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本次被告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再審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雜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