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 朱紀瑋 被告 宋賽 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宋賽近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0年1月11日結婚,同年3月15日為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2年9月24日與原告及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金治 及證人 李亞吾 到大陸廈門旅遊、購物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便失去聯絡,嗣後原告曾至大陸溫州找被告2次,但被告拒不見面,之後被告曾打電話告知原告之母表示不願回來金門,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離婚涉訟,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適用本國法為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金治、李亞吾到庭
證述綦詳,並提出我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臺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復有內政部移民署金門服務站函覆本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參見本院卷第54頁),確認被告自102年9月24日出境迄今未歸,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2年9月24日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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