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上訴人 許勝枝
許水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上訴人 許記智
許正陽 許水泉 許文良 許芸龍 許照田 許美惠 許美華 許美麗 許芳萍 許珠莉 林銀 許鵬煥 許鵬翼 許鵬正 許麗櫻 許麗明 被上訴人 林昌茂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許勝枝、許水永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上訴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竟以其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六十點四一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原為伊祖產,系爭房屋則由訴外人 許鉎 鉷即上訴人之父、祖於民國四十七年間興建,業經當時土地全體共有人 許廚 、 許鉎源 、 許鉎連 、 許鬮鐘 、 許澤水 、 許松根 、 許阿陸 等七人或渠等之繼承人同意,並立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由 許鉎鉷 持以向改制前台北縣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請核發四七營字第二一五號營造執照(下稱系爭營造執照)而建造,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用。又系爭證明書蓋有「許松根」印文,足以表彰當時已獲許松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 許玉美 同意。被上訴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而受拘束,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台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四五地號土地),於四十七年間之共有人為許廚、許鉎源、許鉎連、許鬮鐘、 許淵泉 、許松根、許阿陸等七人,嗣該土地分割出同段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並重測為新北市○○區○○段○○○○號,再分割出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由 林許玉美 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林許玉美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三二分之二四;系爭房屋則由許鉎鉷於四十七年間所建造,許鉎鉷死亡後,其妻 許杜緞 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許杜緞死亡,由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屋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六十點四一平方公尺),復有複丈成果圖可佐。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興建時,業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並經建設局核准興建之情,固有系爭證明書及建設局於四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核發系爭營造執照為證。惟系爭證明書之共有人,除許澤水應係繼承許淵泉之權利而為土地共有人外,許阿陸早於三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許連清 、 許茂林 、 許滿 籯則於五十年五月十五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許松根亦早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顯然系爭證明書上之「許阿陸」、「許松根」之印文並非渠等二人所親為,則許鉎鉷持該證明書向建設局申請取得營造許可,不足以證明已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至證人 許滿籯 僅證稱其有陪同許鉎鉷到被上訴人家裡,然未目睹林許玉美用印於系爭證明書,且關於許鉎鉷至林許玉美家中之目的,忽而稱不知為何,嗣又改稱是要系爭土地同意使用云云,所述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信。另關於系爭證明書上「許阿陸」之印文,因許阿陸之繼承人有 許連青 、許茂林、許滿籯,亦難認已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堪認許鉎鉷興建系爭房屋,未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所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四五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許阿陸於三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連清、許茂林、許滿籯,嗣於五十年五月十五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證人許滿籯證稱:「我有三兄弟,我們還在一起生活,什麼事都是我大哥許連清做決定,我們其他兄弟都沒意見,……同意書上的許阿陸的章是我大哥蓋的」等語(一審卷㈡一三八頁),似見其證稱系爭證明書上之「許阿陸」印文係許連清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蓋用。如果無訛,即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說明該證人此部分證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認「許阿陸」之印文未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蓋用,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關於系爭證明書上之「許松根」印文部分,證人許滿籯雖證稱其未目睹許松根之繼承人林許玉美蓋用該印文,惟其始終證稱:當時有帶許鉎鉷去林許玉美家裡,復於原審證稱:「(問:為何只去找林許玉美?)印章只有林許玉美那邊有」等語(原審卷㈡九六頁),是否不足以推斷林許玉美持其保管許松根之印章而蓋用於系爭證明書之事實?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倘該「許松根」印文確為林許玉美所蓋用,衡諸許松根雖早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惟其繼承人林許玉美遲至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為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足憑(一審卷㈠二三二頁),則許阿陸、許松根在系爭證明書簽立時仍屬四五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之情形下,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該證明書由保管許阿陸、許松根印章之繼承人蓋用其印文,即足以表彰已獲其繼承人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㈠一三頁、卷㈡二二五頁背面),是否全然不可採?亦非無疑,原審未依首開意旨,詳為探究並審認系爭證明書上蓋用當時土地共有人印文之真意,遽以許阿陸、許松根當時均已死亡,各該印文並非渠等二人親自蓋用,不足以證明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云云,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不免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黃國忠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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