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
林仁熙 律師 陳彥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號、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第10863號、第10864號、94年度偵字第550號、第1378號、第1688號、第2203號、3143號、第4085號、第4170號、第14317號、第14841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259號、第11260號、96年度蒞追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聲請人為背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重易緝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公訴人提起上訴後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撤銷改判徒刑二年確定在案。因聲請人認定判決具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法定要件等,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再審聲請受判決人王志雄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為上開之指述等語,指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外,不僅未附具原刑事確定判決書,亦未提出任何足以作為判斷有無再審理由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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