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04號被告何國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華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於翌日(即103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出尋找遺失之皮包,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何國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
0.7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國華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79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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