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鍾錚堂 等100人(詳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張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係以:(一)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分別審定自92年1月16日等日期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分別於107年6月21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7年7月1日施行。經立法委員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法院爰分別作成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解釋理由略以: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而軍公教人員所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而請求權受保障程度,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受不同層級之保障。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3.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於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下,對於是否調降退除、退撫給與有形成空間,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憲法第78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可知,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理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準此,上訴人以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為違憲,主張原處分違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上開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上訴人之主張,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是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新制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重要原則之一,即是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改採言詞審理主義。因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不僅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而行政法院則得調查證據,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政訴訟法除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揭示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並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即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權利救濟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二)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三)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人因行使職權,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有違背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之瑕疵,及指稱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本質上是遞延性工資或是工資之替代,對於公務員之照顧養老,應注意其「最終職位」及「最終俸額」之人性尊嚴,自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惟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文未提及該相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僅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認定原處分違法顯難以成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要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復主張原處分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107年7月1日生效之前即已作成,屬無效處分,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已作成退撫金核定之適法行政處分,事後再為原處分時並未廢止原適法之行政處分,亦未於廢止後依法補償,即有違誤,上開爭點未為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所涵蓋,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亦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