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 楊沁杭 相對人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號事件受理,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函知相對人,經相對人來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3號事件受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0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所明定。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上訴部分有理由,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本院審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①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26,817元及利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已由相對人繳納。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給付4,568,929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應就其超過部分42,112元補徵裁判費1,000元,惟相對人尚未繳納。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類推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②另相對人於訴訟中尚有支出鑑定費150,000元,合計支出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196,847元【計算式:(45,847元+1,000元+150,000元)】。
③就聲請人未上訴,相對人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於第一審已確
定,而非第二審審理範圍之19,807元(參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12至14行),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70即597元【計算式:(19,807元/4,568,929元×196,847元×70%),元以下4捨5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257元。④除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即19,807元外之訴訟費用,依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7,997元【計算式:(4,568,929元-19,807元)/4,568,929元×196,847元/2,元以下4捨5入】,餘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7,996元。
⑤另聲請人於訴訟中於106年12月26日支出鑑定人日旅費4,280元:
⑴就聲請人未上訴,相對人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於第一審已
確定,而非第二審審理範圍之19,807元(參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12至14行),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70即13元【計算式:(19,807元/4,568,929元×4,280元×70%),元以下4捨5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6元。
⑵除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即19,807元外之訴訟費用,依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31元【計算式:(4,568,929元-19,807元)/4,568,929元×4,280元/2,元以下4捨5入】,餘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30元。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①聲請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262,5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59元,已由聲請人繳納。
②就於第二審已確定,而非第三審審理範圍之836,665元(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11至14行),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0即2,568元【計算式:836,665元/3,262,517元×50,059×20%,元以下4捨5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0,270元。③除於第二審已確定部分即836,665元外之訴訟費用,依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611元【計算式:(3,262,517元-836,665元)/3,262,517元×50,059/2,元以下4捨5入】,餘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610元。
④另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於108年5月14日所繳納之第二審附帶
上訴裁判費20,656元,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是相對人自無再向聲請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於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①相對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679,183元,相對人已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41,328元。加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相對人合計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61,328元【計算式:41,328元+20,000元】。
②就於第三審已確定,而非第更一審審理範圍之275,373元(
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部分【計算式:2,679,183元-2,403,810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是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03元【計算式:275,373元/2,679,183元×61,328元,元以下4捨5入】,且相對人自無再向聲請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於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③除於第三審已確定部分即275,373元外之訴訟費用,依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512元【計算式:(2,679,183元-275,373元)/2,679,183元×61,328元/2,元以下4捨5入】,餘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513元。
④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0,000元,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
㈣聲請人所支出得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訴訟費
用6元、2,131元、第二審裁判費10,270元、18,611元、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元,合計41,018元。
㈤相對人所支出得對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訴訟費
用597元、97,99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27,513元,合計126,106元。㈥經扣抵相對人所應負擔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支出41,018元後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088元【計算式:126,106元-41,01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