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30號聲請人 尹德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53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537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年4月9日屆滿(107年4月6日起至107年4月8日適逢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東寶食品有限公司 陳家祥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106年12月6日│580,0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