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張逸軒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所示編號3、4、5各罪是在105年5月、6月間所犯,犯罪時間接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是於106年3月所犯,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且在貪圖不勞而獲的心態下一再犯前述附表編號1、3、4、5所示的罪名,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持有毒品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及侵害的法益,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4罪不同,所以附表編號2之罪與前述4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上述情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所示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即定刑時已扣減5日;附表編號3、4所示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即定刑時已扣減10日),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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