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告 劉天生 被告 葉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桃園市○鎮區○○街○○號1樓公共空間(產權共有)所裝設之攝影機共4支必須拆除,並禁止未來不得再裝設。㈢被告於夜間9點後至翌日上午
7時,不得在房屋內為跑、跳、跺腳,任何物品敲擊地板運動,拖動家具行為,以維護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㈣連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查原告訴之聲明㈠、㈣項為財產權訴訟,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共10萬元,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㈡、㈢,分別屬訴請除去對隱私權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之侵害,而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此部分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各3,000元。綜上,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3,00
0元=7,000),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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