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61號、第17908號、第1798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5月2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 莊均璿 所經營之葫蘆墩鞋匠工作坊前時,見該處鐵門半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鐵門下方進入該工作坊內,徒手竊取莊均璿所管領某客人所有送洗之NIKE廠牌黑色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試穿後尺寸不合,而於同日14時許,將該運動鞋丟棄在臺中市○○區○○路南陽橋下。莊均璿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失竊後,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7月11日13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 蔡秋媚 所經營之潭子炸素店前時,見騎樓桌上之隨喜功德箱(內有426元)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後,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並自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功德箱1個(內有426元,已發還),進而接受裁判。
㈢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22時許,未經同
意,擅自以不明方式侵入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內,嗣居住其內之 楊麥霜游嘉慧 發覺後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黃奕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均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蔡秋媚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麥霜、游嘉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機車照片1張
、丟棄現場照片2張(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蔡秋媚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現金照片1張(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三、核被告就上開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前揭一㈡之犯行,係因被告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前揭機車置物箱有上開功德箱1個,經員警詢問下,被告主動供出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人,有職務報告1紙、調查筆錄可稽卷可憑(見警卷附104年7月11日警詢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就該犯行,係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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