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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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王芊芋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佩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佩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其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至債務人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債務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爰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上開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75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對債權人亦有效力,債權人重複聲請支付命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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