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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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真真

選任辯護人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應補充如附表「補充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漏載「(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調閱原本確認,原判決之原本並無漏載,因此原判決正本上開部分與原判決原本不符,併參酌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二)、⒊已載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乙旨,因此上開不符部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補充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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