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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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芊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芊培(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稱車主之李○愷並未出示購車收據發票,難以證實其為車主,腳踏車落地已折舊,輪胎已沒氣,車輛已受損,當地資源回收業者估價價值為新臺幣0元,且腳踏車未上鎖、佔用道路,自己必須負起過失責任,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29分、同年月11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騎走之2輛腳踏車非其所有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該2輛腳踏車係被害人李○愷代步所用,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前,業據被害人李○愷及其母藍○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足認上開2輛腳踏車確為被害人李○愷管理、使用中無誤,而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被告騎走腳踏車,並未告知被害人李○愷,業已破壞被害人李○愷對腳踏車之持有法益,且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遭竊地點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車場,停有多部機車、腳踏車,可證被告騎走之腳踏車並非遭人棄置之無價值物,參以被告亦曾將腳踏車騎至資源回收業者估價,益徵上開腳踏車屬堪用狀況,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得被害人李○愷之同意,擅自騎走腳踏車之行為,確屬竊盜行為無誤,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1月8日騎走腳踏車後,當天在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轄內因違反保護令遭逮捕,腳踏車在派出所內未取回,則被告因認腳踏車置於警局,而辯稱當晚就歸還、僅為單純借騎等語,似非不可理解,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犯意,尚非無疑等語。然被害人李○愷與其母親報案後,承辦警員循線調查,查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騎走之腳踏車,仍在派出所內未取回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無積極返還腳踏車之舉動,被害人李○愷實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僅一時借用,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故意,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五、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理由(原審判決第3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芊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芊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芊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李○愷(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車身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A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㈡於113年1月11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李○愷所有之腳踏車1台(車身白色、價值約2,000元,下稱B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李○愷及其母藍○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後發現A、B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獲孫芊培,並當場扣得B腳踏車(已發還),再經警得知孫芊培因另案將騎乘之腳踏車,留置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情事,循線確認該腳踏車為失竊之A腳踏車(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芊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腳踏車,而係向高中學弟借取腳踏車,且借1小時就還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A、B腳踏車得手,復經警獲報於上開時、地,自其扣得B腳踏車,並因獲知其因另案將A腳踏車留置於上開派出所,而查扣A腳踏車等情,有告訴人藍○雯及被害人李○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39至40、P35至36),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113年1月12日12時0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孫芊培)、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1日)、現場照片(見偵卷P33、P41至44、P51至62、P63至64)附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否認於上開腳踏車失竊後,確有使用該等腳踏車之情(見偵卷P47至48),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至其所辯係向高中學弟借取腳踏車,且有歸還等情,則與被害人上開證述或上開腳踏車為警查扣過程等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芊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擅自竊取上開腳踏車,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上開腳踏車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P47至49)。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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