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小字第69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楊捷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理由要領欄二中關於「93年6月出廠」及「93年6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0月出廠」及「108年10月1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