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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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THANH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THANH(中文姓名: 武文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VUVANTHANH(中文姓名:武文成)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7)日上午0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於同(7)日上午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至同縣頭份市○○路與臺1線省道交岔路口,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VUVANTHANH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2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毅和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有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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