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昶昱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研達電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瑞男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邱瑛琦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捌仟伍佰零肆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03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8,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係從事各種精密模具之製造、加工業,約自民國76年設立時起,即開始與被告公司有業務之往來,經查係先由被告公司提供其產品所須用模具之設計圖面向原告公司提出訂製模具之需求,再由原告公司負責連工帶料將模具(或另含其零件)製作完成後,送交、出售予被告公司,其後原告公司再按月累計金額向被告公司請領貨款,是兩造公司間即存有模具(含相關零件)買賣之契約無誤,合先敘明。
(二)兩造公司往來二十餘年本皆毫無問題,然自98年下半年開始,原告公司在完成送貨簽收、開立發票進行請款之程序後,卻久未能接被告公司發款之通知,延至99年10月29日,已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卻尚未請領得貨款之金額,已累計達303萬餘元(詳證一至證十八),自99年11月至100年5月份,已完成送貨簽收,但尚未簽發發票(被告公司遲不付款,原告公司一旦簽發發票就要先繳納營業稅,故予以暫停簽發)之金額亦達100萬餘元(詳證十九至證二十五),總累計未付貨款為403,8504元,此期間經原告公司派員一再溝通協調,被告公司始終拖延拒付,而查其拒付之理由竟皆是指稱原告公司之商品單價不合理,要求應將之前長期溢收之款項辦理扣減云云,然查,原告公司之送貨簽收單向來皆是一式三聯,其上並將各項商品之單價、數量一一標明(詳證19-25),送貨時完成簽收即取回2聯,以利被告公司確認及點收,請款時再附上一聯供被告公司核對,二十餘年來歷經景氣起伏,原告公司皆秉持誠信予以訂價、收款,而被告公司之付款亦從不曾對商品之單價有過疑慮,奈何今日若此,原告公司即顯難理解。
(三)原告公司前於100年6月15日繕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進行請款催告(證二十六),被告公司雖於6月22日回函(證二十七),然查其內容即指稱:「貴公司向本公司申請貨款商品單價長期以來有異常之情狀,譬如相近似商品單價有多種不同,且都高於最初交易之合理價格,因此,有累積長期溢收款項應予扣減之必要…」云云,足見被告公司已表示拒依請款金額支付貨款,而原告公司亦無接受被告公司任意砍價之理由,是以原告公司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而被告公司此等片面拒付貨款之理由顯然於法不合。
(四)據被告所提答辯狀所附被證一號之訂貨單,即知兩造間確有模具買賣之關係存在無誤,而再依被證2-1至被證2-3所示,此亦為原告在被告提出降價之要求後,自行先予以調整單價後,再提出予被告之報價單無誤,但,此等新報價單內調降各產品單價之效果,當然是往後發生效力,絕不可能溯及於兩造以往已完成買賣、交貨、付款之事實,惟被告竟據以認定原告調降前存有「浮報」、「溢收」之情事,原告顯無法贊同。
(五)被告依據被證3、4、5、6之文件,主張原告公司已派員就「浮報」單價部分,與其達成扣款及退回溢收款之「合意」,惟原告特此否認之,蓋查,除第三人 楊阿 厚並非原告之代表人,依法其無法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達成所謂之降價及扣款之「合意」外,實際上在該等文件之上縱曾有 楊阿厚 之簽名,亦僅止於楊阿厚有收到該等文件並同意取回交給原告公司再行討論如此而已,絕非楊阿厚已代表原告與被告已達成「合意」之表示:
1、楊阿厚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據被告所提被證九之查詢資料所記載,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徐秀珠,是以徐秀珠始為代表原告公司之董事,而楊阿厚僅為一般董事,對外並無公司代表權,自無公司法第57條之適用。
2、誠如被告所言,原告係由楊阿厚出面與被告交易長達2、30年,然查,楊阿厚為原告之股東、董事,且向來負責與被告往來之業務,故在此業務範圍內,被告之訂貨單係由楊阿厚簽名確認,原告即據以出貨、請款,此程序本無疑義,故見楊阿厚當然有被授權接收訂單無誤。,此事實與被告在其發出之訂貨單上,亦僅有其採購人員 王安石 之蓋章,於原告交貨時,亦常多由王安石簽收(見原證19-25送貨簽收單)一情觀之,王安石當然有經被告授權向原告下訂單及簽收貨物之權,反推之,原告在送貨簽收單上既載明有各商品之單價並經被告授權簽收之人員辦理簽收確認,則被告豈有事後再主張價格浮報、不合理之道理。
3、惟再查,楊阿厚在訂貨單之簽名,與其是否有原告之授權而得與被告進行價格調整之交涉,本屬兩事,當然不可混為一談。
4、承上,將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四之文件所示內容,與楊阿厚自被告公司簽名後取回交給原告公司之相同乙式之文件內容相核後可知,在楊阿厚帶回交給原告之文件上,其下方並無關於「合計」、「扣款」等記載,此有原告所持該份文件影本可查(原證二十八),且於其右側「備註」之部分,亦有很多不同之數字記載,足見被證四之文件內,有很多內容係在楊阿厚簽名取回之後,被告才自行加註其上,據此,被證四之文件,顯絕非經兩造協議已達成降價及扣款之「合意」文件,更甚者,被證五及被證六之文件部分,則完全欠缺楊阿厚或原告公司其他人員之簽名,則被告逕據為主張兩造已有「合意」,此顯然無據。
5、次按,就被證七及被證八之文件言,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係徐秀珠而非楊阿厚,就此部分已然有誤,而再查其內容更是被告公司一廂情願之意見,原告公司完全無法接受,自是不可能簽名同意,故此等文件當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證據,且查,被告製成被證七之文件後,其上原已押載100年5月24日之日期,被告公司之法代亦已先簽名其上,嗣以人情友情之壓力逼楊阿厚簽名未果(蓋被告之法代楊瑞男與楊阿厚原即為多年好友),楊阿厚即將之攜回交給原告公司,現經查,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七之文件與原告所持之版本亦有出入(原證二十九),益見被告似有任意修改相關文件之嫌,由此更證被證4-6號之文件,確實無法作為兩造已達成「合意」之證據。
6、被證2-1至2-3之中,關於價格調整之明細表,其上雖有楊阿厚之蓋章,但皆經原告代表人徐秀珠於其一旁再蓋章確認後才發出,由此足見楊阿厚就此部分並無決定權,當然,調整價格即非楊阿厚一人所能作主,故被證3-6文件上皆無原告代表人徐秀珠之簽名,自不能作為兩造已有調整價格合意之證明。且楊阿厚其實亦僅是將該等文件簽名取回交給原告公司作為參考而已,而非雙方已達成之共識,此由目前原告所持之資料(原證28)與被告所提(被證4)之記載內容不同,即可知之。
(八)若被告對於原告調整後之單價仍有疑慮,自應提出反對意見再要求協議,或是乾脆直接暫停訂貨,實在不應該在原告辦理結算、提出請款之後,才要求砍價,甚至還要回溯扣款,被告之主張,顯違交易市場之規則:
1、在被告公司對貨品單價有意見,原告公司重新提出報價單之後,即至遲於98年8月開始,被告公司每次下單採購之前,皆會由採購人員向原告公司先行詢價,待其公司內部簽可,才會進行下單,故單就原告公司已簽出統一發票請款之部分(即98年9月至99年10月),被告亦不曾質疑原告送貨單上所載之單價,且可預見,被告亦早已將該等統一發票,皆用於公司報稅作帳之用,則被告豈可事後再行反悔,仍一味爭執原告之單價「不合理」?
2、甚者再查,據被告所陳,係自98年4月起,即已發現並認為原告之商品價格有不合理之問題,然以被告公司之規模及其居於買方之優勢言,被告若開始要求進行詢價、議價之動作,則原告又豈有不予配合之能力?惟被告卻仍然維持原來之作業程序,對原告所發出之送貨簽收單仍然照常簽收,直到最後再來爭議價格不合理,被告明明就已經對原告之單價有意見,為何就原告尚未開出統一發票請款之部分,還是依往常一樣辦理簽收?被告之主張豈無自相矛盾之處?
3、被證2-1至2-3雖未經被告簽名認可,但原告事後辦理出貨時,皆已於送貨簽收單上記載降價後之價格,被告之簽收人員並皆已完成簽收之手續,此難道不屬於被告已承認調降後價格之事實。本件起訴時,原告亦係以調降後之價格(並經被告派員簽收為據)為起訴金額之計算基礎,據此,原告之主張,並無違誤。
4、不論是原證29,或是被證7、8之止付貨款契約書,皆係被告單方之意見,且內容均屬不公平之條件,最終目的就是要求原告放棄請款,原告根本不可能接受。
5、被告抗辯98年4月後,被告雖然就原告所開立之送貨單為簽收,惟雙方均有共識,此僅是就貨品品名、數量為點收,單價部分仍須於日後調整等語。惟,就如此重要之事,雙方如何能達成共識?若果真有此共識,那原告在送貨簽收單上仍記載單價,有何意義?被告於簽收時,為何不先將單價畫去或記載保留意見?故,原告否認雙方曾有此共識。
6、被告一再認為原告之價格浮報、不合理,對原告之調降幅度又不滿意,本來就已打算扣下全部款項不發,現在又主張係因為原告周轉困難,並信賴協商後原告會退款,才發出此部分貨款,惟原告向被告請不到款,當然會周轉困難,既然周轉困難,在請到款之後,怎可能有能力再退款?被告之主張豈無矛盾?被告於99年6月才發出98年4月至98年8月的款,至此時被告當然還積欠原告98年9月至99年5月計9個月的貨款,因此,不管怎麼算,原告也無退款之可能,原告何來須要被告之體諒及信賴才能請款之理,足見被告之主張確屬無據。
7、若被告對原告浮報單價之質疑有理由,那自由交易市場之價格浮動機制,豈非毫無意義?而買方在買賣完成之後,質疑賣方之賣價有疑慮,除了賣方曾保證「買貴退差價」外,殊不知買方之理論基礎為何?
8、依被告所陳自98年4月起即認價格過高,但被告卻又不承認此後即有事先詢價之情形,是以,被告不詢價、不議價,甚至在簽收送貨單時,也因為「信任」,所以「不會加以核對」單價,等到原告彙整進行請款了,事後再來說原告違反誠信,實不知其道理何在?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製造出貨品、送出貨品、再進行請款,原告請求給付的是貨款,非為被告所抗辯之「不法利益」。
(九)對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已派證人楊阿厚與其進行協商調整單價並同意回溯扣款等抗辯,提出說明如下:
1、據證人即被告法代楊瑞男於100年10月12日辯論期日作證時所述:「…是(我)在台灣東電化公司上班時,那時候楊阿厚有送貨去,我們就認識,因為在東電化公司就有標準價格,我離開東電化公司就創立被告公司,楊阿厚就來找我談生意,我們所有的價錢都跟東電化公司的價錢,我們就一直做下來…」(見當日筆錄8-9頁),據此查,證人楊瑞男早於台灣東電化公司上班時,就已深知本件系爭相關產品之標準價格,而且其創立被告公司並與證人楊阿厚開始做生意,雙方即延用台灣東電化公司之標準價格繼續交易,而非由原告公司另行訂立價格,由此足以表示證人楊瑞男對於系爭相關產品之價格,確實存有相當高度之認識,據此,原告公司又如何而能浮報單價且能瞞過證人楊瑞男近20幾年之久?此顯與證人所陳內容不符,自見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浮報單價一情,顯然無據。
2、依兩造買賣往來之過程,對於已量產之舊品,其單價理論上皆會比照舊價延用,而被證2-1至2-3部分,則係原告公司應被告公司之要求進行單價之調整,惟此等調降之幅度縱未為被告公司所接受,然原告公司亦已自行就送貨簽收單上之單價予以配合降價,惟,當然不能因此即遽以認定原告公司過往之報價係屬浮報;至於新品部分,則會由原告公司事先傳真估價單(或證人 吳怡華 所述係交貨後每月附上估價單),若被告公司有意見,就會電話聯絡要求降價(見當日筆錄第11、12、14頁),此部事實業經證人楊阿厚、吳怡華、王安石3人於100年10月12日之庭期受訊時證述明確,是以,兩造對於新品部分既有訪價、報價、議價之程序,則原告公司何來浮報單價之有。
3、證人楊阿厚雖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惟依法其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亦未曾被授權代表協商調整單價,且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開會時,原告公司法代徐秀珠亦係親自到場,故見楊阿厚確無決定權無誤,加上兩造公司往來2-30年,原告公司始終皆係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而核之統一發票所蓋之發票章上即有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姓名為徐秀珠之記載(詳原證1至18),加上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始即為徐秀珠而不曾變更過,則被告公司豈能諉稱認定楊阿厚才是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理,且楊阿厚亦已陳明其之所以被稱為「楊老闆」,係自東和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所沿襲下來之稱呼(見100年10月12日筆錄第15頁),故見,並非被稱為「老闆」之人就是實際上的老闆,被告公司主張認為楊阿厚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有決定權(或曾被授權),即屬無據。
4、被證3、被證4,並非兩造已達成協商之結果,蓋按,除證人楊阿厚並無權決定協商結果之外,楊阿厚並已明確證稱:「我簽名的意思是我要帶回去給原告公司研究單價能不能接受。」(見100年10月12日筆錄第14頁),故楊阿厚雖曾簽名,亦僅能表示楊阿厚有自被告公司拿到系爭文件,然並不能代表雙方已達成共識,且就被證3、4下方有關於「合計$-$=$,應扣$」之記載,實際上卻是在楊阿厚簽名取回文件之後,才由被告公司之人員逕行計算後記載上去,亦即楊阿厚取回交給原告公司之文件上,並無「合計$-$=$,應扣$」之記載(見原證二十八),此表示雙方所執文件上之記載並不相同,且系爭文件上關於金額之修改皆為證人楊瑞男所為,按其記載係密密麻麻、雜亂無章,如何而能認定係兩造已達成協商之共識?此部容有疑慮,被告所述即屬無據。
5、承上,依被告公司所提附之被證B、C明細表(相當於被證4、被證5),其上由被告法代楊瑞男所自行修改、調整之價格,皆為楊瑞男單方之意見,且其下修、砍價之幅度已然太超過,動輒砍價超過原價之一半,原告公司豈能輕易接受而與被告公司達成共識?舉例言之,依B明細表第
5頁所示,被告將編號6號之產品單價由8500修改成4000、編號8號由7500則砍成3200、編號11號由54000砍成12
000、編號14號由6000砍成3500、編號15號由4850砍成20
00、編號16號由5000砍成2500、編號17號由45000砍成25
000、編號35號由55000砍成30000,試問,這樣驚人的砍價、降價的幅度,如何能由買方一方自己決定,而賣方卻願意讓步答應,何況據被告公司所述,此等調價不僅是要適用於將來之交易,而且還要用於回溯扣款(即「合計$-$=$,應扣$」之記載),此在一般市場機制及社會經驗上,更是顯屬不可能發生之事,自見被告之主張確屬無據。
6、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510萬元,而被告公司卻要原告公司同意回溯扣款,實質放棄403萬餘元之貨款(見被證
7、8),此扣款金額已相近於原告公司之一個資本額,原告公司若同意如此回溯扣款,勢將造成原告公司營運上之重大困難,原告公司豈能與被告公司達成此等協商之可能?
(十)末按,於不同的時間訂貨,因材料成本之波動,本即可能出現不同之單價,而單價之高低,另亦可能依產品之精密度而有不同,自是無法單純以大、小來論定價格,此本為交易市場上之常態,惟被告公司卻以此作為抗辯原告公司浮報單價之論據,此等理由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而不足為據,為此,原告公司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綜上所陳,狀請 鈞院 判決如訴之聲明。
(十一)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38,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參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1、原告與被告之交易往來,係由被告先以訂貨單記載所需「品名、規格、數量」向原告訂製模具,原告於收到訂貨單後,待貨品製作完成後,才檢附其上記載有「貨品單價及總金額」之送貨通知單,送貨給被告簽收,原告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以支票支付貨款。
2、原告於98年9月起至99年10月止,依約出貨予被告簽收,被告陸續開立如原證1至原證18號之18張發票,金額總計3,035,240元予原告。
3、原告於99年11月起至100年5月止,依約出貨予被告簽收,原告陸續出具原證19至原證25號送貨通知單與被告,金額總計1,003,264元。
4、被告已支付未經單價調整98年4月至98年8月貨款46萬4036元及簽發發票。
5、二造已有近三十年模具之買賣,被告已支付98年8月前之全部貨款,被告尚未支付自98年9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貨款共4,038,504元。
(一)兩造交易近三十年,被告均基於信賴,信任原告所片面開立之價格。直至98年4月,被告竟發現原告有故意浮報單價之情形,兩造遂合意就95年起各筆浮報單價情形為調整:
1、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未曾對商品單價有疑慮,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任意砍價等面片拒付付貨款理由,故向被告請求98年下半年起累計未付貨款403萬8504元云云。(參原告起訴狀第1-3頁)。
2、依原、被告交易往來方式,被告於訂貨時,雙方沒有先議定價格,被告係出於信賴,信任原告會秉持誠信開立合宜價格,過去三十年才未曾對原告所片面開立價格有所疑慮:
(1)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被告以訂貨單訂貨僅會記載「品名、規格、數量」不會記載價格(參被證1號、10號、11號);係至被告送貨時才檢送其上記載有「價格」之送貨通知單(參原證1至18)。
(2)被告係出於信賴,信任原告會秉持誠信,依過往交易價格開立,被告公司職員於簽收送貨通知單時,也不會對其上記載金額為核對:
證人楊瑞男於100年10月12日至鈞院證述略以:「沒有做議價訪價是在臺灣東化公司上班時,那時候楊阿厚有送貨去,我們就認識,因為在東電化公司就有標準價格,我離開東電化公司就創立被告公司,楊阿厚就找我來談生意,我們所有的價錢都跟東電化公司的價錢,我們就一直做下來,也不知道後來會有浮報的問題。」
(3)原告雖辯稱於98年4月起,均會先提供估價單,經被告內部簽可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並沒有經被告所簽認,被告否認為真正。且依證人王安石、吳怡華證述,並沒有各筆交易都有收到估價單,且是於交貨後,才會附上估價單,不是於訂貨前即先提供:
A、原告辯稱至98年4月起,被告下單前會先行向原告詢價,待內部簽可後,才下單,並提出原證30、31號估價單為證云云。(參原告準備理由一狀第4頁第二點及準備理由三狀)
B、惟查,原告所提出原證30、31號估價單,其上均沒有被告簽名,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C、再依證人王安石證述顯示,原告沒有各筆交易均有檢送估價單,再依證人吳怡華證述,縱有收受部分估價單,此實係原告每個月交貨後才檢附,並非於被告訂貨前即已先行提供:
(A)證人吳怡華100年10月12日至鈞院證述:「原證31訂貨單是我們發,估價單是每個月他們附來的,原證31第9頁這個我沒有收到。」、「我知道的新的產品交貨後每個月才會附上報價單或估價單。」(參該日筆錄第11、12頁)
(B)證人王安石100年10月12日至鈞院證述:「原證31是新品的東西,我沒有收到過,我負責量產,不負責新品開發。原證31的第9頁是量產,我沒有收到這張。」、「我負責量產,沒有附估價單的問題」。(參該日筆錄第11、12頁)
3、被告於98年4月起,發現原告有故意浮報單價之情形:
(1)被告於98年4月起發現原告有故意浮報單價情形,有如模具完全相同,但送貨通知單上記載有不同單價;或模具尺寸較小或較簡單,單價卻較大尺寸或較複雜模具高;或尺寸類似但單價差距甚多情形。
(2)相同模具、不同價格之類型,詳如<附表一>;尺寸相近或較小、價格出入類型,詳如<附表二>。
4、兩造遂開始進行協商,經過如下:
(1)被告於98年4月通知原告後,原告曾於98年8月10日、98年11月17日、99年1月18日,三次向被告提出價格調整表(被證2號),惟被告仍認為雙方應就95年起各筆實際交易之單價為確認調整,具體計算原告應退還之溢收款項,方屬合理:
證人楊瑞男於100年10月12日 於鈞院 證述略以:「我與原告說有浮報之情況,請他們回去整理一下,原告公司都沒有整理,只送三次(被證2-1至2-3),但是我沒有接受,我不接受的理由是我不是要求他們降價,是要求他們把不合理浮報的價格重新整理,所以我不接受被證2-1至2-
3」(參該日筆錄第12頁)。
(2)原告負責人徐秀珠,遂於99年3月5日連同廠長及楊阿厚,同年3月24日連同楊阿厚,至被告公司開會,討論如何處理單價調整及退回溢收款項之事宜,被告請原告就具體數額計算後再與之協調,惟原告均遲遲未提出:
證人楊瑞男100年10月12日於鈞院證述略以:「協商時我說有浮報,請他回去審核一下,結果他動作很慢都一直拖,中間還開了二次會,還是沒有結果。」、「(問原被告就浮報價格開二次會,何人出席洽談經過?)原告公司第一次是徐秀珠跟楊阿厚、葉廠長,被告公司是我和王安石,第二次原告公司只有楊阿厚及徐秀珠,被告只有我在場。」(參該日筆錄第10、12頁)
(3)被告不得已遂請原告代表楊阿厚前來被告公司,雙方合意就95年起之浮報單價交易為單價調整,並陸續完成A、B明細表由原告代表楊阿厚簽認(參被證3、4號);C明細表由原告代表楊阿厚帶回(參被證5號),後因楊阿厚心臟手術住院而中斷,剩餘部分則由被告自行比照A、B、
C明細表修正單價方式予以計算完成修正後D明細表(參被證12號)及、E明細表(參被證13號),此部份詳參本狀第貳、參點部分。
(三)楊阿厚應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達成單價調整修正之合意;縱無權代表,原告公司容任被告稱呼楊阿厚為老闆,甚至任其與被告進行價格協商調整,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1、原告辯稱:楊阿厚並非原告代表人,無法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所謂降價及扣款之合意云云。(參原告準備理由一狀第2頁第3點)
2、惟查,楊阿厚應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過往交易單價調整之合意,理由如下:
(1)依證人楊阿厚100年10月12日至鈞院證述,一直以來都是由楊阿厚代表原告與被告進行交易。於A、B明細表由楊阿厚簽名及C明細表由楊阿厚帶回前後期間,楊阿厚依然代表原告與被告為交易,顯見楊阿厚應有權代表原告,就雙方交易衍生單價調整爭議為協商合意:
A、證人楊阿厚證述:「(進行交易時,原告公司是否由你代表與被告公司為接洽?)76年開始已經進行模具買賣2、30年。被證1號、被證10號、被證11號訂貨單都是我簽名,都是被告把訂貨單給我們,我帶回去給原告公司。」(參該日筆錄第2頁)
B、楊阿厚係於99.09.09就A明細表為簽認(參被證3號),
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9日就B明細表為簽認(參被證4號),100年5月6日日將C明細表帶回(參被證
5號),此前後期間仍由楊阿厚持續代表被告與原告進行交易,有訂貨單(參被證10、11號)可稽。
C、原告既不否認三十年來,係由楊阿厚代表原告與被告進行交易,且認為由楊阿厚負責與被告往來業務範圍(參原告準備理由二狀第1頁編號2欄內所陳述),而是否要就過往交易單價為調整修正,本即屬於兩造交易往來衍生爭議,楊阿厚自應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間達成合意。
(2)依證人王安石、吳怡華、楊瑞男證述,其等一直認為楊阿厚為原告公司的老闆,依楊阿厚證也不否認其等稱其老闆,可推知,楊阿厚雖非登記名義上董事長,但應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
A、實務見解肯認,縱使非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只要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有權代表公司:
(A)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12號判決(附件1)略以:「種證據都顯示 望開華陳秋虹 及乙○○確實為鐵三角之關係,長期合作經營公司,故三人彼此均相互授權為樺敬公司及兆鴻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有權代表樺敬公司及兆鴻公司,是望開華所為以被上訴人公司承擔樺敬公司債務的表示,以及陳秋虹事後以兆鴻公司貨款一一同意扣款的意思表示,無論是否為當時的登記負責人乙○○親自所為,均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B)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50號判決(附件2)略以:「從而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之董事戊○○及證人丁○○均係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丁○○與戊○○均可對外代表參加人全富晟公司,是丁○○得對外單獨承攬工程,而系爭工程係丁○○所獨力承攬,且負責施工,被上訴人抗辯丁○○與全富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均得對外代表全富晟公司,丁○○係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完全代參加人全富晟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即非無據。」
B、依證人王安石、吳怡華、楊瑞男100年10月12日於鈞院證述,均稱一直以來認為楊阿厚為老闆,稱呼楊阿厚為老闆,楊阿厚也沒有否認過。楊阿厚亦承認被告及職員均稱其為老闆:
(A)楊瑞男證述略以:「我在98年4月發現有浮報得情況。我們就找楊阿厚,我們一直認為楊阿厚是老闆,所以我都叫他楊老闆。…96年明細表部分楊阿厚有簽名,我們認為他是老闆,他也沒有否認過,他有來十次以上,如果沒有經過授權,他為什麼來。」(參該日筆錄第10頁)
(B)王安石、吳怡華證述略以:「楊阿厚每天都有來被告公司。我們都稱他楊老板。我們不知道徐秀珠是董事長,我們一直稱楊阿厚楊老闆。」、「我們叫他楊老闆,他就直接回應,並沒有否認。」(參該日筆錄第12頁)
(C)楊阿厚證述略以:「(被告訴代:被告公司的人是否都稱你楊老闆?)是。」(參該日筆錄第14頁)
C、從楊阿厚三十年來從來不否認被告稱其為老闆情形下可推知,楊阿厚雖沒有登記為原告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惟實際上極可能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權代表原告公司。
(3)原告雖辯稱楊阿厚無權代表原告交涉交易價格云云,惟其出具單價調整表上卻蓋有楊阿厚之章;兩次協商會議,也有楊阿厚出席;甚至明知楊阿厚以原告名義,多次與協商單價調整,簽署A、B明細表,也沒有任何反對,益見楊阿厚確實有經授權與被告協商為單價調整:
A、被證2-2號、2-3號價格調整表上,其上確實蓋有楊阿厚之章,此為楊阿厚所不否認,顯見楊阿厚對於兩造交易價格之制訂,並非沒有任何代表權限:楊阿厚於100年10月12日於鈞院證述略以:「((提示被證2-2、2-3)問證人楊阿厚,右下角圓戳章是否是你的圓戳章?)是。」(參該日筆錄第14頁)
B、依證人王安石、楊瑞男100年10月12日於鈞院證述,亦清楚表示兩造於99年間,就單價調整一事召開兩次會議時,楊阿厚均有在場出席,益見其對交易價格,實亦屬楊阿厚業務範圍:
(A)王安石證述略以:「我參加一次,是徐秀珠、葉廠長、楊阿厚在場,被告公司當時是我跟楊瑞男。」(參該日筆錄12頁)
(B)楊瑞男證述略以:「原告公司第一次是徐秀珠跟楊阿厚、葉廠長,被告公司是我和王安石,第二次原告公司只有楊阿厚及徐秀珠,被告只有我在場。」(參該日筆錄第12頁)
C、依證人楊阿厚100年10月12日於鈞院證述,亦稱其有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協商,並於被證3、4號簽名帶回給原告,顯見原告公司明知楊阿厚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協商,卻從來沒有為任何反對:
證人楊阿厚證述略以:「被證3、4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我帶回去給公司研究價錢能否接受…」、「(你簽字時金額是否已經修改?楊瑞男董事長已經改好,我要帶回去原告公司看能不能接受。)」(參該日筆錄第4、14頁)
3、退步言,兩造交易三十年來,一直由楊阿厚代表原告進行交易,原告也一直容任被告公司及職員稱呼楊阿厚為「老闆」,且明知楊阿厚代表原告與被告進行價格調整修正並於A、B明細表上簽名,也未有反對意思,此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應受其拘束: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276號判決(附件3)略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指派平日負責系爭工程之 郭俊宏 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並出具系爭保固書交予被上訴人,兩造亦均自認系爭保固書係於97年10月17日簽收據之當日提出等語(原審卷第303頁),參以郭俊宏於系爭收據上簽名、系爭收據上復為上開記載,上訴人前揭行為已足以使善意、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信賴郭俊宏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收據,方同意交付尾款現金票即系爭100萬元支票予郭俊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受系爭收據之拘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貨款一節,自屬有據。」
(3)原告明知楊阿厚以其名義為協商單價調整,卻從來沒有出言反對,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應受楊阿厚代理之行為所拘束:
A、如前所述,證人王安石、吳怡華、楊瑞男、楊阿厚一致證述,被告一直以來稱呼楊阿厚為楊老闆,楊阿厚從來有沒有否認過,楊阿厚也多次至原告公司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代表楊瑞男協商調整明細表。
B、於98年4月起直至本訴訟100年7月提起本訴訟前,楊阿厚也多次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進行協商,甚至於AB明細表上簽名、將C明細表帶回原告公司,此均為原告所明知。
C、原告明知楊阿厚向他人表示有原告之代理權,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即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原、被告間實已合意就95年起過往浮報單價交易為調整,才陸續作出A、B、C明細表,已求具體計算出浮報金額總額:
1、原告實已由楊阿厚為代表,與被告間共同協商,並將合意修正金額記載於A、B明細表,並將楊阿厚簽名確認:
(1)原告係由楊阿厚為代表,與被告代表楊瑞男共同協商後,將合意修正後金額記載於A、B明細表,最後才由楊阿厚簽名承認,此有證人楊瑞男100.10.12於鈞院證述可稽:
證人楊瑞男於鈞院證述略以:「協商時我說有浮報,請他回去審核一下,結果他動作很慢都一直拖,中間還開了二次會,還是沒有結果,所以我就找楊阿厚壹條壹條算,我有跟楊阿厚協商後,劃除改字是我劃的,修改後的金額是經過與楊阿後協商的金額,備註上的註記是楊阿厚寫的,明細表上楊阿厚都有簽名。96年明細表部分楊阿厚有簽名,我們認為他是老闆,他也沒有否認過,他有來十次以上,如果沒有經過授權,他為什麼來。」、「被證3、4有經過楊阿厚同意並經簽名,被證5我先修正再交給楊阿厚,請他帶回去,有問題再跟我提出來」(參該日筆錄第10、13頁)
(2)楊阿厚於100年10月12日於鈞院亦證述有參與A、B明細表為單價調整、修正協商,自己簽名時,A、B明細表上已記載有修正後之金額:
楊阿厚證述略以(參該日筆錄第2、4、14頁):
A、被證3、4是我簽名的沒有錯。
B、被證3-5號ABC細表上「金額」欄有劃除改字,是楊瑞男董事長劃的。因為他劃了以後我回去查資料,我把實際上狀況註記在上面,註記是我註記,註記的資料是要跟被告協商的事情。
C、我在100年3、4月有二次手術,100年6月也有手術,
100年6月手術出院以後就沒有在跟被告協商。
D、簽字時金額楊瑞男董事長已經改好,我要帶回去原告公司看能不能接受。
(3)楊阿厚於A、B明細表上簽名時,也沒有表示僅是要之帶回公司確認,又若認A、B明細表是被告片面之意思,則楊阿厚有何必要須在明細表上簽名?由此可知,楊阿厚證稱簽名僅是代表要將資料帶回之意云云,與常理並不相符:
A、楊阿厚於100年10月12日雖到證稱伊於被證3、4號之A、B明細表上簽名,僅是表示要帶回公司看公司是否接受、之所以被證3、4號有簽;是因為楊瑞男求要伊簽伊就簽云云。
B、惟查,依證人楊瑞男於100年10月12日到庭證述,楊阿厚簽名當下,也沒有表示只是要將資料帶回公司確認:證人楊瑞男證述略以:「(問:被證3、4楊阿厚有沒有說要在帶回去公司確認?)我們認為楊阿厚是老闆,所以我們認為這部分已經確認。楊阿厚也沒有說要帶回去公司。」(參該日筆錄第13頁)
C、再觀C明細表是由被告代表楊瑞男比照修正A、B明細表方式自行修正完成,交由楊阿厚帶回,此份楊瑞男也沒有要求楊阿厚簽名於上,益證楊阿厚辯稱簽名是依楊瑞男要求,其簽名之意僅是要將A、B明細表帶回云云,並不可採:
(A)C明細表(參被證5號)實係由被告代表楊阿厚自行比照
A、B明細表(參被證3、4號)修正方式為修正,再交給楊阿厚帶回看有無意見:
證人楊瑞男100年10月12日於鈞院證述略以:「被證3、4有經過楊阿厚同意並經簽名,被證5我先修正再交給楊阿厚,請他帶回去,有問題再跟我提出來,被證6時楊阿厚要住院,所以被證6就沒有做了。」(參該日筆錄第13頁)
(B)而C明細表(被證5號)上僅記載「交由楊阿厚帶回」,楊阿厚沒有在C明細表上簽名。
(C)由此可見,若僅是要交由楊阿厚帶回公司確認,楊瑞男根本不會要求楊阿厚在上面簽名,楊阿厚也不需要在上面簽名,楊阿厚既參與A、B明細表金額修正過程,卻又稱自己在上簽名僅是表示要帶回,不是合意金額修正云云,顯不合理。
D、況且,楊阿厚自己亦稱被證7、8號草約,因自己無權作主所以沒有簽名,卻又於與被告代表楊瑞男協商調整單價後,於被證3、4號之A、B明細表上簽名,豈不足證楊阿厚是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證人楊阿厚100年10月12日於鈞院證述略以:「有看過被證7、8,這是被告楊董事長拿給我的,因為這關係到貨款的事情,我無權作主就沒有簽,我就帶回去給原告公司。」(參該日筆錄第4頁)
2、兩造既已合意就95年起浮報單價之交易為調整,則A、B、C明細表僅是具體計算出應調整金額,亦應比照A、B、C明細表修正方式辦理,因此作成修正後D及E明細表,不能謂沒有達成合意:
(1)承第一點所述,就A、B明細表各筆單價修正調整,實係由原告楊阿厚為代表,與被告代表楊瑞男間合意修正產生。
(2)而C明細表雖是由被告代表楊瑞男自行修正,惟亦已經楊阿厚帶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直至100年7月6日提起本訴訟之前,均沒有表示過不同意修正,益見C明細表已經原告承認。
(3)兩造既已合意就95年起浮報單價之交易為單價調整,則A、B、C明細表僅是具體計算出應調整金額,縱使有尚未具體計算之部分(即進入訴訟中,被告自行整理製作之修正後D及E明細表),亦應比照A、B、C明細表調整方式為調整,方為合理:
A、依證人楊瑞男、楊阿厚100年10月12日於鈞院證述可知,雙方之所以沒有繼續作D明細表等,是因為楊阿厚心臟動手術而暫時停止:
(A)楊阿厚證述略以:「(台端是否曾於100年5-6月間進行手術?是否係因動手術之故,而未能再與被告公司楊瑞男繼續協調?)我在100年3、4月有二次手術,100年6月也有手術,100年6月手術出院以後就沒有在跟被告協商。」(參該日筆錄4頁)
(B)楊瑞男證述略以:「楊阿厚一直在跟我協調,一直協商到
100年,因為最重要的時候楊阿厚生病住院,所以沒有再繼續下去,本來打算楊阿厚出院以後再繼續協商,但是他還沒有出院就發函給被告公司。」、「被證3、4有經過楊阿厚同意並經簽名,被證5我先修正再交給楊阿厚,請他帶回去,有問題再跟我提出來,被證6時楊阿厚要住院,所以被證6就沒有做了。」(參該日筆錄第13頁)
B、兩造既已就95年起過往浮報單價之交易為調整修正達成合意,並開始陸續就各筆交易為核對,並陸續合意完成A、
B、C明細表之修正(參被證3至5號),縱使D、E明細表部分尚未完成,惟此僅是尚未完成具體計算而已,不能遽稱此部份未經兩造合意要調整單價。
(五)雙方既已合意調整95年起過往浮報交易之單價,則原告所得請求貨款,自應以合意修正後單價為準:
1、就95年起至100年5月間所有浮報單價交易為調整,浮報單價價格超過合理部分金額3,494,647元,應從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原告至多僅能請求543,857元:
(1)就95年至100年5月間各筆交易單價為調整,作成B、C、D、E明細表可知,浮報單價超過合理價格部分合計為3,494,647元:
A、由B明細表可知,調整項目為95-99年母模,浮報單價超過合理單價金額為649,723元(被證3號),經楊阿厚簽名。
B、由C明細表可知,調整項目為上下中型,浮報單價超過合理單價金額為2,279,51元(被證4號),由楊阿厚帶回。
C、由D明細表可知,調整項目為95-99年上下中型,浮報單價超過合理單價金額為517,789元(被證5、12號)。
D、由E明細表可知,調整項目為母上下中型,浮報單價超過合理單價金額為47,621元(被證13號)。
E、合計:3,494,647元
(2)雙方既已合意調整,而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卻以調整前之單價為基礎,則此部份自應將溢收及溢計之貨款予以扣除:
A、95年至98年8月部分,被告已先依調整前單價為給付,原告應退回溢收款項,被告得主張抵銷,自應從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
(A)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B)95起至98年8月部分,被告既已先依調整前單價為給付,則原告自應將溢收款項予以退回,原告應退回溢收款項與被告應給付貨款間,同屬金錢債務,應得互相抵銷。
B、其中,98年9月至100年5月部分,既已經合意向下調整單價,而原告所得請求貨款,既是以調整前單價為準,自應將溢計部分貨款予以扣除。
(3)原告依合意修正前單價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38,504元,扣除前述溢收與溢計部分計3,494,647元,原告應僅得請求543,857元。
2、退步言,縱僅以A、B明細表修正後交易單價為基礎,則浮報單價價格超過合理部分金額亦達2,137,098元,此部份既經原告代表楊阿厚所簽認,自應從原告請求貨款中予以扣除,則原告至多得請求貨款為1,901,406元:
(1)縱認C、D、E明細表是由被告所自行修正,沒有經原告所簽認,惟A、B明細表實係原告代表楊阿厚及被告代表楊瑞男共同協商,將合意修正金額記載於上,再由原告代表楊阿厚為簽認,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2)95年至99年母模交易之單價修正,以B明細表為準,浮報單價超過合理單價金額為649,723元。(參被證3號)。
(3)95年至100年上下中型交易單價修正,以A明細表為準;
100年母模部分,則以B明細表為準,合計浮報單價超過合理單價金額為1,487,375元(被證14號):
A、95年至100年上下中型模具交易中,若有A明細表(參被證3號)上所列品項,其交易單價應以A明細表為準:
(A)A明細表(參被證3號)列出「96年間」上下中型交易品項為單價修正,且已經原告代表楊阿厚所簽認,原告應受其拘束,則雙方若有其上所列之品項之交易,其交易單價自應以A明細表為準。
(B)是故,就95年至100年間雙方交易,若有A明細表(參被證3號)上所列之品項,交易單價自應以A明細表上所載修正後金額為准。
B、100年母模交易中,若有B明細表上所列品項,其交易單價應以B明細表(參被證4號)為準:
(A)B明細表(參被證4號)雖僅就95年至99年母模交易單價為修正,惟此既已經原告代表楊阿厚所簽認,原告應受其拘束,則雙方若有其上所列之品項之交易,其交易單價自應以B明細表為準。
(B)是故,就100年1月至5月交易中,若有B明細表(參被證4號)所列之品項,其交易單價亦應以B明細表為準。
C、綜上,若雙方95年至100年5月間交易,有A、B明細表所載項目,則以A、B明細表上所載更正後金額為準,原告浮報單價超過合理單價金額總額達1,487,375元(參被證13號)。
(4)綜上,若僅以A、B明細表所修正之交易單價為基礎,則浮報單價價格超過合理部分金額亦達2,137,098元(參被證4號、被證13號),此部份既經原告代表所簽認,自應從原告請求貨款4,038,504元中予以扣除,則原告至多得請求貨款為1,901,406元。
(六)退步言,縱認雙方就部分交易單價調整尚未達成合意,惟因原告浮報所生價差,已逾雙方價格合意之範圍,屬不當得利,理由如下:
1、原告浮報所生之價差,已逾雙方就價格合意之範圍:
(1)被告從三十年前,開始與原告進行交易以來,從沒有先行議定價格,而是直接以未記載金額之訂貨單向原告訂貨,對原告所檢送之送貨通知單上所載價格也未曾一一查對,實係因被告信賴原告會秉持誠信開立合宜價格,即依照楊阿厚經營東和模具公司時,開立給被告所任職之台灣東電化公司之價格,以合理之比例計算所訂購模具之價格。
(2)雙方既是基於信賴,信讓原告會秉持誠信,開立合宜之價格,雙方就價格合意,亦應限於合理之單價範圍內,原告因浮報超出合理單價範圍所生之價差,即未經雙方合意。
2、原告浮報所生價差,既未經雙方合意,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可向被告請求,就溢收款項應予以返還,就已開價尚未收取款項應予以扣除: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有明文。
(2)今雙方就交易價格之合意,既限於合理之單價範圍內,則因原告浮報所生價差部分,即未經兩造合意,原告因此溢收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退還之,此部份債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3)而原告已開立之發票及送貨通知單上所載單價(即原告提出證一至二十五),就浮報所生價差部分,既未經兩造合意,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可向被告請求,自應從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七)再者,原告違反誠信,恣意浮報單價,欺矇被告,從被告處賺取不法利益,被告應得依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
2、被告自原告設立以來,即一直與原告進行交易,未曾再與其他模具廠商訂製模具,雙方已有長達三十年之業務往來關係,被告係出於信任,才未曾於訂貨前先向原告詢價,也未曾對送貨通知單上原告所片面開立之單價為查對。
3、詎料,原告卻反利用被告信任,明知被告不會加以核對
,卻故意從中浮報單價,以欺矇被告,並從被告處賺取不法利益,顯然已違反誠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就此部分債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之交易往來,係由被告先以訂貨單記載所需「品名、規格、數量」向原告訂製模具,原告於收到訂貨單後,待貨品製作完成後,才檢附其上記載有「貨品單價及總金額」之送貨通知單,送貨給被告簽收,原告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以支票支付貨款。
(二)原告於98年9月起至99年10月止,依約出貨予被告簽收,被告陸續開立18張發票,金額總計3,035,240元(原證1至原證18)予原告。
(三)原告於99年11月起至100年5月止,依約出貨予被告簽收,原告陸續出具送貨通知單與被告,金額總計1,003,264元(原證19至原證25)。
(四)二造已有二、三十年模具之買賣,被告已支付98年8月前之全部貨款,被告尚未支付自98年9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貨款共4,038,504元。
四、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價金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是買賣契約之成立,必買賣雙方就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如就價金之意思表示未一致,即無成立買賣契約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之交易往來,係由被告先以訂貨單記載所需「品名、規格、數量」向原告訂製模具,原告於收到訂貨單後,待貨品製作完成後,才檢附其上記載有「貨品單價及總金額」之送貨通知單,送貨給被告簽收,原告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以支票支付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間雖無正式買賣書面契約之簽訂,惟原告於將被告所訂貨品製造完成後,所檢附之送貨通知單上既載有依原告所訂製所需「品名、規格、數量」之貨品單價及總金額,並經被告簽收,依通常交易習慣,自被告簽收行為之外觀可得推知其已就原告所製作貨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為承諾,兩造間即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以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
(三)又查,證人楊阿厚於100年10月12日在本院辯論時,證述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擔任送貨職位,公司有7個員工,加上3個股東,共10個人,被告公司的人都稱伊楊老闆,因剛開始我有合夥二個公司,同時跟被告做生意,所以他們稱我為楊老闆,另外一個公司我是負責人,公司名稱是東和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是這樣沿襲下來稱呼我是楊老闆,原告公司是從76年開始與被告公司進行模具交易買賣2、30年,原告與被告之交易往來,係由被告先以訂貨單記載所需「品名、規格、數量」向原告訂製模具,原告於收到訂貨單後,待貨品製作完成後,才檢附其上記載有「貨品單價及總金額」之送貨通知單,送貨給被告簽收,原告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以支票支付貨款,價錢是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徐秀珠小姐報價,傳真報價單給被告公司,有時候被告公司 楊逸文 副總經理他負責跟徐秀珠詢價,價格同意的話就下訂單,有訂貨單資料,兩造交易每筆在被告下訂貨單之前,新品原告都有傳真報價單,舊品就依以前價格訂,新品的時候吳怡華小姐訂貨,我們三天內就會傳真估價單給她,如果沒有意見,我們就送貨,如果有意見,他們隔天就會跟我們講,要求降價,如果修改價錢沒有問題,我們就出貨等情;證人吳怡華於100年10月12日在本院辯論時,證述我是被告公司擔任模具管理的助理,原告與被告之交易往來,都會先打電話給原告才寫訂貨單,新的產品交貨後每個月會附上報價單或估價單等語;證人王安石於100年10月12日在本院辯論時,證述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模具管理的副組長到100年9月30日退休,我有代表公司訂貨,從85年進來就陸續有訂貨,跟原告公司董事長徐秀珠接洽,我負責量產(舊的產品),不負責新品開發,沒有附估價單的問題,多年來均僅係原告於收到訂貨單後,待貨品製作完成後,才檢附其上記載有「貨品單價及總金額」之送貨通知單,送貨給被告簽收,原告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以支票支付貨款諸語;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楊瑞男於100年10月12日在本院辯論時,亦證述除了新的產品有訪價,其他沒有訪價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兩造進行模具交易買賣,每筆在被告下訂貨單之前,新品原告都有傳真報價單,舊品就依以前價格訂,兩造間既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更明。原告請求自98年9月起至99年10月止,貨款價金金額總計3,035,24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所開立18張發票影本(見本院卷,原證1至原證18)。原告請求99年11月起至100年5月止,貨款價金金額總計1,003,264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被告簽收之送貨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原證19至原證25)。於被告所開立18張發票影本及被告簽收之送貨通知單影本上,皆已就貨品之標的及價金為記載,堪認兩造間就8年9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期間貨款共4,038,504元,洵屬有理。
(四)被告雖辯稱實係基於信賴,信賴原告會秉持誠信開立合宜之價格,遂從未曾質疑過原告片面開立單價,僅係就貨品之規格及數量為點收,並依原告開立發票為付款。於98年
4月後,協商期間,被告雖仍就原告所開立之送貨單為簽收,惟雙方均有共識,此僅是就貨品品名、數量為點收,單價部分仍須於日後調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前揭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及簽收之送貨通知單既皆已載明價金金額,被告復未就其與原告間係僅就貨品之規格及數量為點收而未就買賣價金之要訴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五、次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就調整95年至99年間交易之單價,而使被告取得對原告溢付之債權,得與所積欠貨款為抵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0
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二造已有二、三十年模具之買賣,被告已支付98年
8月前之全部貨款,原告得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8年9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貨款共4,038,504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主張抵銷之債權及其數額確實存在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就此辯稱與原告代表楊阿厚已達成過往交易價格調整及退回溢收款項之合意,嗣於99年9月9日後分別達成96年單價調整明細表(被證3)、95至99年金型請購明細表(溢額金額64萬9723元,被證4)、95至99年金型請購明細表(溢額金額227萬9514元,被證5)、95至99年金型明細表(溢額金額估計約60萬元,被證6)等語。惟查,楊阿厚僅為原告董事,並非原告之代表人,有昶昱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說明,則楊阿厚並不當然有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雖原告係由楊阿厚出面負責與被告交易長達2、30年,而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楊阿厚負責與被告往來之業務,於其業務範圍內,被告之訂貨單係由楊阿厚簽名確認,原告即據以出貨、請款,楊阿厚在訂貨單之簽名,與其是否有原告之授權而得與被告進行價格調整之交涉,本屬兩事等語。
(三)又查,證人楊阿厚於100年10月12日在本院辯論時,證述被證2-1至2-3號是原告提出來,這三份誰拿給被告公司,被告有沒有同意已經記不起來,我沒有經過授權去協調,被證3、4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有修正的數字是被告董事長楊瑞男所修正,這資料是由被告提供,我帶回去給公司研究價錢能否接受,協調以後沒有結論,被證3-5號ABC明細表上「金額」欄有劃除改字是被告楊瑞男董事長劃的,因為他劃了以後我回去查資料,我把實際上狀況註記在上面,註記是我註記,註記的資料是要跟被告協商的事情我有心臟病住院,100年5月就沒有再交易了,前面協調沒有結論,被證7、8號兩份合約草約,是被告楊董事長拿給我的,因為這關係到貨款的事情,我無權作主就沒有簽,我就帶回去給原告公司,我是負責傳遞兩造消息而已,沒有負責協調的工作等情;證人王安石、吳怡華均證述不知楊阿厚有無經原告公司授權協調等語,足見,並無證據證明楊阿厚有經原告公司授權協調,且已協調有結論之事證。
(四)準此,既楊阿厚並未得當然對外代表原告,則楊阿厚就兩造間過往交易價格調整及退回溢收款項之業務,獲有對外代表原告權限,並與被告達成上開價格調整之合意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自前揭價格調整表內容觀之,雖於96年單價調整明細表、95至99年金型請購明細表(溢額金額649,723元(見本院卷,被證3、被證4),僅得知悉楊阿厚與被告就價格調整為磋商,並確認該明細表內經調整後之價格,非得遽以推論楊阿厚已代表原告與被告就價格調整及退回溢收款項達成合意之表示,另就95至99年金型請購明細表、95至99年金型明細表(見本院卷,被證5、被證6)內容觀之,其上更未有楊阿厚之簽名。
是難僅以前開價格明細表,即得以推論兩造間就95年至99年間貨品交易價格調整達成合意,而使被告取得對原告溢付貨款之主動債權,則被告主張以前揭溢付款項與98年9月起至100年5月應付貨款抵銷,洵不足採。
六、又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楊阿厚縱無權代表,原告公司容任被告稱呼楊阿厚為老闆,甚至任其與被告進行價格協商調整,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有無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即所謂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明知楊阿厚向其表示有原告之代理權,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主張兩造交易三十年來,一直由楊阿厚代表原告進行交易,原告也一直容任被告公司及職員稱呼楊阿厚為「老闆」,且明知楊阿厚代表原告與被告進行價格調整修正並於A、B明細表上簽名,也未有反對意思,此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應受其拘束等語。經查:證人楊阿厚於10
0年10月12日在本院辯論時,證述被告公司的人都稱我為楊老闆,因剛開始我有合夥二個公司,同時跟被告做生意,所以他們稱我為楊老闆,另外一個公司我是負責人,公司名稱是東和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是這樣沿襲下來稱呼我是楊老闆,原告公司是從76年開始與被告公司進行模具交易買賣2、30年,兩造交易每筆在被告下訂貨單之前,新品原告都有傳真報價單,舊品就依以前價格訂,二造在99年下半年協商被證3、4、5、6,被證3、4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有修正的數字是被告董事長楊瑞男所修正,這資料是由被告提供,我帶回去給公司研究價錢能否接受,協調以後沒有結論,我是負責傳遞兩造消息而已,沒有負責協調的工作等情;又證人王安石證述原告與被告在洽談浮報價格開會時,我參加一次,是徐秀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廠長、楊阿厚在場,被告公司當時是我跟楊瑞男等語;證人楊瑞男亦證述原被告就浮報價格開二次會,原告公司第一次是徐秀珠跟楊阿厚、葉廠長,被告公司是我和王安石,第二次原告公司只有楊阿厚及徐秀珠,被告只有我在場,原被告二次開會時,原告公司沒有人回應我的要求諸語,有本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秀珠參與2次協商會,何有可能不知徐秀珠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誤認楊阿厚為原告公司老闆之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秀珠都參與協商會,其行為自不足證明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阿厚之理?何況,證人楊瑞男亦證述原被告二次開會時,原告公司沒有人回應我的要求諸語,證人楊阿厚證述資料是由被告提供,我帶回去給公司研究價錢能否接受,協調以後沒有結論,我是負責傳遞兩造消息而已,沒有負責協調的工作等情。足見,被告主張楊阿厚縱無權代表,原告公司容任被告稱呼楊阿厚為老闆,甚至任其與被告進行價格協商調整,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無理由。
七、再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因原告浮報所生價差,已逾雙方價格合意之範圍,原告因此溢收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所謂「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現行民法採取主觀等值原則,給付與對待給付客觀上是否相當,以當事人主觀尚願以此給付換取對待給付,即為已足,客觀上是否相當,在所不問。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
(二)經查,兩造間原告與被告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先以訂貨單記載所需「品名、規格、數量」向原告訂製模具,原告於收到訂貨單後,待貨品製作完成後,才檢附其上記載有「貨品單價及總金額」之送貨通知單,送貨給被告簽收,原告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以支票支付貨款,兩造間雖無正式買賣書面契約之簽訂,惟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以及價金即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已如前述。並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解除或無效、終止等事由,則原告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受有被告給付貨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雖辯以被告基於信賴,信賴原告會秉持誠信,開立合宜之價格,雙方就價格合意,亦應限於合理之單價範圍內,原告因浮報超出合理單價範圍所生之價差,即未經雙方合意等語,惟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就買賣貨品之價格,實未有一確定之公定價格,而係委由自由交易市場間買賣雙方之磋商能力而定,被告既就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貨品價格為合意,兩造既皆為企業經營者,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當具備相當產業上經營之專業知識,此外,復無其他違反契約平等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即屬相當,被告所辯其合意僅限於所謂客觀「合理」之單價範圍內,而非依主觀上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顯不足採,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甚明。
八、末應審酌者為被告應否得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辯稱伊係出於信任,才未曾於訂貨前先向原告詢價,也未曾對送貨通知單上原告所片面開立之單價為查對。原告卻反利用被告信任,明知被告不會加以核對,卻故意從中浮報單價,以欺矇被告,並從被告處賺取不法利益,顯然已違反誠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云云,而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解除或無效、終止等事由,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主觀責任要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信屬實,被告並不得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038,
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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