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
1行至第4行所載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內容,應更正為:「吳水發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2次)確定,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下稱甲定刑);另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下稱乙定刑)。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二定刑,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第6行所載被告行竊時點,應更正為:「上午5時30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如上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更正記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鑄鐵水溝蓋1塊(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竊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經查獲後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告吳水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鄰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發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
6月15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6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對面,徒手竊取 劉威廷 掌管之鑄鐵水溝蓋1塊,得手後離去。嗣經劉威廷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吳水發位於苗栗縣○○鎮○○里000鄰00000000號住家扣得鑄鐵水溝蓋1塊(已發還劉威廷)。
二、案經劉威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水發在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詢時告訴人劉威廷指訴之情節一致,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及失竊水溝蓋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鑄鐵水溝蓋1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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